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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維


            王崇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5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維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崇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黃啓維、王崇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8時2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共同謀議後,黃啓維即搭乘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於110年3月16日18時27分許,至黃啓維當時所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欣福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福興公司)廠區;王崇瑋隨後於同日18時38分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黃啓維即駕駛上揭廠房內之堆高機,將廠區內之H型鋼鐵及鋼板等物堆置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所駕駛到場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期間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及其後到達之王崇瑋,則負責在黃啓維堆置過程中看顧並協助指揮,合計竊得約1,448公斤重之H型鋼鐵11塊及鋼板約120塊(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1,080元)得手。於同日18時47分許,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黃啓維至某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得款10,000元;王崇瑋則自行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㈡王崇瑋復另行起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9時34分許,再度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返回欣福興公司上揭廠區,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H型鋼鐵5塊,約300公斤重(價值合計約10,800元)得手。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至某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得款3,000元。嗣經欣福興公司廠長吳育凱於110年3月18日6時40分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育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維、王崇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至51、55至6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吳育凱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卷第49至51頁)大致相符,復有110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12月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GOOGLE地圖資料各1份(偵卷第37、59至65、67、69至71、81、119至165、167頁)可考,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王崇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自毋庸於主文罪名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二)被告王崇瑋上開所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黃啓維前於109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王崇瑋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下稱甲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均屬累犯,惟本院審酌其等相關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等均有所差異,可認被告2人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2人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本案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王崇瑋於時間相近之期間犯上開2罪,及其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2人所犯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黃啓維於偵查中供稱:伊所竊取之上開鋼鐵等物,伊當時賣了約10,000元等語、被告王崇瑋於偵查中供稱: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並沒有獲得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上開鋼鐵等物,伊當時賣了約3,000元等語(偵卷第114至115頁),是被告2人變賣上開所竊得之H型鋼鐵及鋼板等物所得分別為10,000元、3,000元,為其等變得之實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