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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堃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堃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堃昱於民國106年2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合會(即民間互助會),邀集賴啟祥等人加入,連同會首共24名會員(賴啟祥
    參加2會,其中1會業於107年8月得標),約定會期自106年2月10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每月1會,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底標為3000元(上限為5000元),由李堃昱於每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4樓「居安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主持開標,標息採外標制,會首應將所代收之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會單上並載明「於開標日起3日內收繳會款」。賴啟祥自106年2月10日起,皆如期交付會款,於107年11月10日,以5000元得標,是李堃昱即應將該期代賴啟祥收取之全部會款共計76萬元全數交予賴啟祥。詎李堃昱因經濟困難,需錢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1月10日以會首身分,代賴啟祥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含李堃昱應繳納之會款3萬5000元)共76萬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賴啟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堃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堃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啟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林憲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
    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足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
    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次按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
    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
    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
    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
    給付。」。是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
    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
    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
    收取會款,即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
    款。是核被告李堃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困難,即侵占告訴人之會款,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4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積極承擔責任,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即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事項,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前開互助會款76萬元,自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有如前述,雖尚未能賠償,惟已經本院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筆錄列為諭知被告緩刑所應履行之條件,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經本院列為被告宣告緩刑所應負擔之條件,故認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此部分之求償權應已獲上開調解筆錄、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確保,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