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郭興中
共 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24號、111年度偵字第602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興中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新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兼被告郭興中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郭興中願意就
起訴書所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違法廣告健康食品規定,涉犯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宣告。(備註:本協商合意僅限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及於非屬法院職權之易科罰金准許
與否之決定,能否易科罰金,仍由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判斷);被告新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願意就起訴書所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科罰金20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附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024號
111年度偵字第6020號
被 告 郭興中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新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興中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公司)、新世膜科技股份限公司(下稱新世膜公司)及新興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新興水產公司)負責人,知悉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中央
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
可證,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且明知新興水產公司養殖石斑魚產生之廢水,使用新世膜公司製造之過濾設備過濾掉糞便及殘餘飼料後成為泡沫濃縮液,再經過脫鹽純化系統,製成液態的「微小分子活性肽」,續交由新世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峰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峰甲公司)填裝成瓶,再運回新世公司包裝成「海洋活性小分子肽」之產品,並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之情形下,仍基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非法廣告之
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舉辦「健康講座」,向不特定民眾撥放郭興中制作之「海洋胜肽的故事」講義投影片簡報,宣稱「海洋活性小分子肽」有抗癌、增加自體免疫力、增強免疫功能、抗高血壓、血清總膽固醇及血脂明顯下降、降血糖等保健功效。
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
搜索票至新興水產公司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營業場所搜索,扣得名間納濾操作紀錄表1冊、石斑魚養殖水濃縮液4桶,及至新世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辦公室搜索,扣得「海洋活性小分子肽」220ml瓶裝6685瓶、550ml瓶裝568瓶、「石斑魚養殖水濃縮液」成品5槽、訂購憑單1份、新展水產有限公司募資說明書1份、新世公司健康講座1份、海洋胜肽的故事講義1份、業務LEO對話紀錄1份、新世生技新聞剪報1本、出貨單及發票1本、新世公司採購單1本、108年1月至11月銷項明細1份、隨身碟1支、ASUS筆電1臺等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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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郭興中是被告新世公司負責人,被告新世公司主要業務是販售「海洋活性小分子肽」食品,新興水產公司營業項是是石斑魚養殖及生產「海洋活性小分子肽」的原料,林美妙辭任新興水產公司負責人後,由被告郭興中任實際負責人,被告郭興中同時也是新世膜公司負責人。新興水產公司養殖石斑魚會產生黏液、糞便及殘餘飼料,透過圓形平版超濾設備後,過濾掉糞便及殘餘飼料,成為泡沫濃縮液,放置在濃縮液槽,再透過脫鹽純化系統,成「微小分子活性肽」,即成為「海洋活性小分子肽」,由被告新世公司載運「海洋活性小分子肽」至峰甲公司進行充填裝瓶,再運到被告新世公司貼標後對外販售。被告郭興中會舉辦「胜肽講座」,並制作「海洋胜肽的故事」講義,向民眾分享罹肺癌喝海洋胜肽的案例,然而「海洋活性小分子肽」並未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 |
| | 林美妙是新興水產公司掛名負責人,已經辭任,被告郭興中是該公司最終決策者,林美妙僅負責養魚。被告郭興中會指示被告新世公司員工至新興水產公司在南投縣名間鄉的養殖場載運石斑魚養殖廢水,養殖水主要來源是自來水,由被告郭興中調配成適合石斑魚生長的類似海水成分,並由被告郭興中購買飼料餵養,使用新世膜公司裝設的水槽做循環水養殖石斑魚,待養殖循環水變成褐色後,作為研究胜肽的原料,被告郭興中並於106年間在新世膜公司尾牙聚餐時,告知與會員工已經將石斑魚養殖廢水製作成「海洋活性小分子肽」,並說可以促進睡眠、皮膚會變好、淡斑等養顏美容的功效,可以喝也可以外敷。 |
| | 陳柏安是新興水產公司員工,該公司大小事的決定權在被告郭興中,自陳柏安106年12月到職起,就有制作石斑魚養殖水濃縮液,會由被告新世公司的人來載運,石斑魚養殖水的原料是自來水加海水素,由養殖石斑魚後,透過鈉濾系統的機器進行濃縮,生產出來的就是石斑魚養殖水濃縮液的半成品,再包裝成「海洋活性小分子肽」。被告郭興中曾對陳柏安說「海洋活性小分子肽」可以修復傷口。 |
| | 謝安淇因家人罹癌尋求被告郭興中幫助,被告郭興中聲稱「海洋活性小分子肽」可以抗癌,謝安淇因而向被告新世公司購入「海洋活性小分子肽」產品供家人服用,並參加被告郭興中舉辦之健康講座,被告郭興中在講座中公開宣稱「海洋活性小分子肽」具有降血脂、降膽固醇、增強免疫力、抗高血壓、根治骨質疏鬆等功效。惟謝安淇家人服用後身體不適,謝安淇要求處理,被告郭興中卻推諉 卸責拒不處理。 |
| | 被告郭興中是被告新世公司、新世膜公司、台灣水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興水產公司總裁。 |
| 110年12月1日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郭興中及證人陳柏安簽署之 扣押物品 責付保管切結書、扣案物品照片。 | 調查官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 搜索票新興水產公司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營業場所搜索,扣得名間納濾操作紀錄表1冊、石斑魚養殖水濃縮液4桶,及至被告新世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辦公室搜索,扣得「海洋活性小分子肽」220ml瓶裝6685瓶、550ml瓶裝568瓶、「石斑魚養殖水濃縮液」成品5槽、訂購憑單1份、新展水產有限公司募資說明書1份、被告新世公司健康講座1份、海洋胜肽的故事講義1份、業務LEO對話紀錄1份、新世生技新聞剪報1本、出貨單及發票1本、被告新世公司採購單1本、108年1月至11月銷項明細1份、隨身碟1支、ASUS筆電1臺等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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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衛生福利部103年12月26日部授食字第1031304312號公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0月25日FDA食字第1109040967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2月16日FDA食字第1100035428號函。 | 1.「海洋活性小分子肽」產品非屬經核准之健康食品。 2.「石斑魚養殖水」並非傳統供飲食之原料,未確認其食用安全性前,不得供食品原料使用。 3.被告郭興中宣稱「海洋活性小分子肽」具有增加自體免疫力、增強免疫功能、抗高血壓、血清總膽固醇及血脂明顯下降、降血糖等功能,已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保健功效。 |
| 被告郭興中制作之「海洋胜肽的故事」講義、被告新世公司健康講座宣傳單、健康講座照片及錄音檔、錄音譯文。 | 被告郭興中舉辦健康講座,撥放「海洋胜肽的故事」講義簡報檔,公開宣稱「海洋活性小分子肽」具有抗癌、增加自體免疫力、增強免疫功能、抗高血壓、血清總膽固醇及血脂明顯下降、降血糖等功能,已屬健康食品管理法之廣告行為。 |
| 被告新世公司108年1月至110年11月銷及銷售明細、被告新世公司銷售數量試算表。 | 被告郭興中非法宣稱「海洋活性小分子肽」具有保健功效,以販售被告新世公司之「海洋活性小分子肽」產品獲利。 |
| 被告郭興中之ASUS筆記型電腦中「表1食品廣告得宣稱詞句及不適當宣稱詞句」、「食品廣告標示解釋案例」等檔案。 | |
二、按「本法
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係因食品如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已可認定係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應先依本法第7條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始得製造或輸入。如食品未依第7條規定申請,而直接於食品上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該等標示或廣告,已然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舉辦「健康講座」,向與會民眾撥放「海洋胜肽的故事」講義投影片簡報,宣稱「海洋活性小分子肽」有抗癌、增加自體免疫力、增強免疫功能、抗高血壓、血清總膽固醇及血脂明顯下降、降血糖等保健功效,已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廣告行為。是核被告郭興中所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違法廣告健康食品規定,涉犯同法第21條第1項罪嫌,被告郭興中為被告新世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罪,被告新世公司涉犯同法第26條之罪嫌。被告郭興中基於接續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違法廣告健康食品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
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標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犯第 21 條至第 22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