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呈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9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宜呈自民國109年8月10日起至110年2月24日止,擔任酒號倉庫有限公司(下稱酒號倉庫公司)之貨車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個人急需用錢,竟個別4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109年11月、12月、110年1月、2月間,陸續向如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各共計新臺幣(下同)9,620元、67,110元、102,025元、60,593元後,未於各該月月底前將收取貨款如數繳回酒號倉庫公司,而分別接續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該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銷貨日期、客戶名稱、貨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經酒號倉庫公司人員清查帳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酒號倉庫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宜呈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何宗霖、塗明靜、
告訴代理人林軍男
律師於警詢陳述、偵訊中陳述或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81至83、87至90、103至105頁、偵緝卷第65至67、71至7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侵占金額明細表各1份、訂貨單14紙、應收明細報表1份、訂貨單5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7、111至239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原則上應在單據
所載銷貨日期去向店家收取款項並於當日繳回公司,但有時候不一定會在銷貨日期就收到款項。其最晚會在銷貨當月收齊該月款項並繳回公司,即
按月結算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代
告訴人酒號倉庫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至遲應於該月月底前收齊、結算並繳回予告訴人酒號倉庫公司收受,其未於月底前將應繳回之款項挪作他用,侵占行為即已完成,是應以「月份」作為認定被告業務侵占次數之計算,各該犯行間之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
⒉被告各於109年12月、110年1月、110年2月間,陸續將其向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客戶收取款項侵占入己,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
構成要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
接續犯。
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既係分別侵占不同月份應繳回之貨款,犯意顯然有別,行為亦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告訴人酒號倉庫公司之貨車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竟因個人急需用錢,而於其向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貨款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致使告訴人酒號倉庫公司蒙受相當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酒號倉庫公司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任何款項之
犯後態度(見偵緝卷第75、91至93頁、本院卷第46、56頁),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業務侵占貨款9,620元、67,110元、102,025元、60,593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任何款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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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宜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宜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宜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宜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伍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