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玉梅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鄒文明


            曾喜定


            塗明志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LE NGOC TOAN(黎玉全)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8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玉梅、紀正德(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為夫妻關係,且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盈寶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寶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鄒文明為該盈寶加公司廠長,實際負責廠區生產設備,且對員工負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之責;被告曾喜定為該盈寶加公司出貨包裝組之組長;被告塗明志則為該盈寶加公司成型壓模組之組長;被告LE NGOC TOAN(下稱中文譯名:黎玉全)為該盈寶加公司出貨包裝組員工;告訴人吳炳勳為盈寶加公司成型壓模組之員工。被告鄒玉梅、紀正德、鄒文明、塗明志均明知勞工於壓模成型區內操作動力衝壓機械,本具有相當危險性,自應注意勞工所操作之各衝壓機械之滑塊機構(滑塊即上壓板)應具有防止滑塊意外下降之連鎖機構之安全檔塊或固定滑塊裝置,務要防止該等機械各部機構引起危害勞工身體之職業災害。且被告鄒玉梅、紀正德、鄒文明、曾喜定、塗明志均應注意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及其等智識、能力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廠內成型壓模組工作繁重,被告鄒文明決定由出貨包裝組調配一位「外籍」移工前往壓模成型組支援,被告曾喜定遂於民國110年4月1日,指派未接受、瞭解在成型壓模區內操作動力衝壓機械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與內國勞工在語言上無法充分溝通之被告黎玉全,前往被告塗明志所管理之成型壓模組支援,被告塗明志則於110年4月10日指派被告黎玉全至該組9號衝壓機械,協助告訴人從事機臺模具更換作業,然因系爭9號衝壓機為單手啟動,且未具有防止滑塊意外下降之連鎖機構之安全檔塊或固定滑塊裝置,被告黎玉全竟於同日10時30分許,因一時疏忽誤為雙手操作,而啟動告訴人作業衝床之開關,直接導致機械壓傷告訴人之右臂,造成其右上臂截肢之已達於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