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世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13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世豪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魏世豪受僱於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誠保全公司),並經鴻誠保全公司派駐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殿888大樓擔任保全員,負責該大樓之保全業務,並負責收取、保管該大樓住戶之管理費、房租、羊奶費、貨物款、零用金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魏世豪於民國109年12月6日,擔任該大樓晚班保全員,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某時,將其所經手代收該大樓住戶寄放之款項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20元)、房租(35,100元)、羊奶費(1,344元)、零用金(810元)、貨物款(16,978元),總計84,252元私自帶走,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離開該大樓。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魏世豪未在上址處上班,且失去聯絡,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在金殿888大樓擔任保全員,除負責該大樓之保全業務,並負責收取、保管該大樓住戶之管理費、房租、羊奶費、貨物款、零用金等款項,係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利用其職務上經手上開款項之機會,而以上開方式
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侵吞之現金為84252元,尚非甚鉅,且被告已坦承犯行,雖被告
迄未能與被害人即該大樓之住戶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然從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
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
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關於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
起訴書並未記載,
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表明
略以:請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對被告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其素行不佳,被告有工作能力,本應謹守份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財物,利用擔任保全員之機會,侵占上開款項,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侵占之金額為84252元,本案鴻誠保全公司之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科刑範圍部分請依法判決,被告侵占款項,鴻誠保全公司已經先賠償代墊給金殿888大樓,所以現在被告應該是積欠鴻誠保全公司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被告自稱係因積欠地下錢莊錢,所以才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之
犯罪動機,及其為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月薪32000元,已婚,無須扶養小孩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所侵占之現金84252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鴻誠保全公司之代理人陳稱:鴻誠保全公司已經先賠償代墊給金殿888大樓等語如上,然被告迄今未返還予鴻誠保全公司,實質上應評價為被告並未返還被害人,且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13號
被 告 魏世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世豪為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殿888大樓之保全員,負責該大樓之保全業務,並有於業務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等相關款項(包含管理費、房租、羊奶費、貨物款、零用金)之職責。魏世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擔任晚班保全員,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某時,將所經手代收該大樓住戶寄放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20元)、房租(35100元)、羊奶費(1344元)、零用金(810元)、貨物款(16978元),總計84252元予以侵占入己,並離開上址。嗣同日晚間10時許,因魏世豪未在上址處,始悉魏世豪所經手上開款項遭其侵占。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告發代理人朱春蓉於本署之供述、
告發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攜走款項明細(附件一款項照片7張)、警衛值勤日報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之8萬4252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