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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15號
 111年度易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慧芳


選任辯護人  林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70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慧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3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慧芳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因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不同之手段,分別接續業務侵占所得共計264萬元、9萬7545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與告訴人至翔金工有限公司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230萬元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915卷第315至316頁),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所賠償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915卷第296頁),參以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欄所載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另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旻源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70號
  被   告 江慧芳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莠茹律師
             林佳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慧芳自民國94年2月14日起受僱於至翔金工有限公司(下稱至翔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公司會計、財務進出及保管持有至翔公司所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江慧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4年至107年期間,將客戶為給付應收帳款所寄送支票存入本案帳戶後,陸續從中提領部分款項,前後合計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應收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因至翔公司之負責人陳敏郎查閱帳簿後發現有異,追查後江慧芳坦認前情而承諾分期攤還前揭款項,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1紙為憑,惟還款期限屆至後仍有部分款項尚未清償,陳敏郎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至翔公司委任陳敏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慧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敏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借款契約書、被告簽發之本票、本案帳戶存簿及代收票據記錄簿封面內頁影本、被告提供之還款說明、明細及相關轉帳憑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所為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罪計劃,並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於被告犯罪所得264萬元,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89萬2000元外,其餘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87號
  被   告 江慧芳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5370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慧芳自民國94年2月14日起受僱於至翔金工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下稱至翔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公司會計、財務進出及代收客戶交付之支票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詎江慧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8月31日前某日,在至翔公司辦公室內,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兩紙後,未依正常程序將前開支票款項存入至翔公司之銀行帳戶,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附表所示支票2紙存入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至翔公司,嗣經至翔公司負責人陳敏郎向附表所示之公司客戶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至翔公司負責人陳敏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江慧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敏郎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代理人陳敏郎提供之至翔公司臺灣企銀帳戶提領明細表、應收票據匯入私人帳戶明細表、至翔公司代收票據紀錄簿2紙
全部犯罪事實。
提回票據影像報表、票號AH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
被告確有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存入其所申辦之合庫商銀帳戶之事實。
本署111年偵字第15370號起訴書
被告前因侵占至翔公司款項,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慧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所為之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並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