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輝係
告訴人魏明洲之雇主,因其所經營台彰企業行承攬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與樹孝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惠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森聆苑」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之預拌混凝土壓送作業,被告
乃於民國109年9月8日上午上開工地15樓樓板及14樓部分區域灌漿工程進行時,指派
告訴人於14樓進行夯實泥漿作業,其本應注意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
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應注意對新僱之勞工,應使其接受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且依被告從事上開行業之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注意使告訴人接受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注意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即由第一天到班之告訴人前往現場作業,致使告訴人因缺乏一般安全之觀念及因現場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設備,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灌漿作業進行時,於14樓遭無法承受瞬間重量而傾倒之支撐架擊中頭部,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
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