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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緝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宗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釣竿伍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一字起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温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一)於108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蘇信泓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家所開設之「沅珅科技有限公司」附近,再步行至該住家後方,以不詳方式,破壞住家後門之門鎖後侵入屋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蘇信泓所有擺放於1樓廚房內之釣竿5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以不詳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釣客,得款後供己花用完畢。蘇信泓於同日晚上9時許返家,發現遭竊遂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始查獲上情。
 (二)於108年2月7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蘇信泓上址之住家附近,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及一字起子2支,步行至該住家後方,再攀爬至2樓開啟未上鎖之窗戶,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侵入屋內欲竊取屋內之釣竿時,觸動保全系統之警報器,保全員王顯達即趕至現場檢視警報器,並與接獲蘇信泓報案到場處理之警方一同入屋內查看,在於隔壁頂樓之水塔處,發現温明宗躲藏於該處,而當場逮捕之,並扣得其所有之老虎鉗1支及一字起子2支,始未得逞。
二、案經蘇信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温明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0、107至109頁,本院易緝卷第95至210頁),復經證人告訴人蘇信泓於警詢時、證人王顯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8 年2 月8 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8000415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8年2月7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查獲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5、35、47至51、53至59、61至83、117頁),並有自被告處當場扣得之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於修正後除調整部分文字外,罰金刑亦有所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參照);復按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參照)。另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所稱「攜帶」,係指隨身持執懷帶而言,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須以行為人於實行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要件,至於行為人攜帶該兇器之目的原因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係以不詳方式破壞附加於該住家後門上之門鎖後侵入屋內,其所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攜帶老虎鉗1支、一字起子2支攀爬至該住家2樓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屋內,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兩案件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均為財產相關之犯罪,與本案罪質相近,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2次犯行,可見前案刑罰執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各罪雖均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以竊盜方式謀求生活所需,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意識,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前做水電工、已婚、與配偶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免持(見本院易緝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竊得釣竿5支,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將前開竊得之釣竿兜售給釣客後所得現金3500元等語(見偵卷第39頁),然告訴人於偵訊時係指稱:我遭竊的釣竿價值約2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2頁),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變賣前開釣竿5支換得財物之確切金額,依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原則,本院自應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所竊得價值較高之原物,而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所稱以前開工具變得之財物。
 (二)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一字起子2支,係被告所有於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攜帶在身上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