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蒼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692號、109年度偵字第1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宜蒼(對外自稱「楊立」)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之
期間,擔任「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下稱:愛達通訊社)之業務經理,江季儒則於同期間擔任負責人,2人均明知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已於103年間由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併購)推出『門號搭配手機促銷方案』,若申辦手機門號之民眾搭配該促銷方案,並綁定使用該門號達2年以上,電信公司即會發給愛達通訊社促銷專案之佣金、手機補貼優惠或特定搭配之手機機具,俾利電信業者藉由消費者每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用,攤還其補貼受理申辦新門號之上開佣金、手機優惠及發給手機機具之成本,江季儒及楊宜蒼因覬覦威寶電信公司前開促銷專案所提供之佣金、手機補貼優惠或搭配之手機機具等財產上利益,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愛達通訊社業務員李岳臻招攬他人申辦門號,李岳臻遂於102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住處,向薛秉程(案發時原名薛瑞祥)稱:「若以個人名義申辦新門號,新門號之通信費用由愛達通訊社全額支付,且新門號會於6個月內過戶給愛達通訊社」,致本無使用電信門號及繳納電信費用真意之薛秉程
陷於錯誤,同意委託愛達通訊社代為申辦新門號,並當場填載申請人為薛秉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復由江季儒、楊宜蒼指示李岳臻持向威寶電信公司門市提出申請,致該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准上開2門號之申請,而提供通信服務,並交付佣金、手機補貼款及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具予愛達通訊社,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
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即被害人為威寶公司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決無罪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663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4月,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將該部分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8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二)
參酌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判決,已敘明被告楊宜蒼係分別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威寶公司等3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而分別侵害3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亦認定被告為向威寶公司詐取佣金及手機補貼款等款項,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林子皓、李岳蓁及李信興分別向門號申辦人收取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並填妥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後,由經銷代理商等向威寶公司申辦門號之行為雖有多次,然各該行為時間緊接,地點及手法相同,且侵害威寶公司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威寶公司所為之數次行為,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經本院核閱本案公訴意旨
所載薛秉程申辦威寶公司門號之過程及時期,應認本案犯罪事實如為有罪之認定,亦與前案均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
楊宜蒼(對外自稱「楊立」)為愛達電信通訊企業社(下稱愛達通訊社)之實際負責人兼業務經理,知悉愛達通訊社如為客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辦門號搭配手機促銷方案,威寶公司公司即發給愛達通訊社促銷專案之佣金及手機補貼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詐取電信公司核發之佣金及手機補貼款,明知其無意為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附表一之二編號2至3、8至15、19至26、29至30、32至34、39、43至48所示之門號申辦人繳納通信費,且新門號不會於6個月或8個月內過戶至愛達通訊社名下,聘請不知情之王偉立(民國102年5月21日變更登記為愛達通訊社負責人)、林子皓(原名林昀鼎)、簡嘉緯(原名簡士凱,上開三人所涉詐欺取財犯嫌,均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李岳蓁及李信興擔任業務員,佯以愛達通訊社推出「個人名義申辦新門號,新門號通信費由愛達通訊社全額支付,新門號會於6個月或8個月內過戶愛達通訊社」等專案,利用愛達通訊社業務員對外以此專案找尋民眾申辦新門號,愛達通訊社業務員林子皓、李岳蓁、李信興親自或委託不知情之陳易明即以此專案,各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附表一之二編號2至3、8至15、19至26、29至30、32至34、39、43至48所示時間,分別向謝雨蓁、張皓凱、莊凱傑、陳秀春、劉明宗、陳瓊娟、林益照、江皖雯、張馨文、張家宜、江皓燕、江陳玉盆、莊東融、蔡鎮宇、鄭季緯、高祥晉及陳臆盛表示以「個人名義申辦新門號,新門號通信費由愛達通訊社全額支付,新門號會於6個月或8個月內過戶愛達通訊社」,致使原無新申辦電信門號意願,且無意繳納電信費用之謝雨蓁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信愛達通訊社會替門號申辦人繳納電信費用,且於6個月或8個月內即會將門號過戶,遂填妥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內容確認書等資料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證件予業務員林子皓、李岳蓁、李信興或其等指定之人,再由楊宜蒼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簡家緯、游嘉佑及其他愛達通訊社人員,分別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附表一之二2至3、8至15、19至26、29至30、32至34、39、43至48所示申辦日期,將申請書等資料交予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及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哈拉網通公司)等經銷代理商,由各該經銷代理商申辦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附表一之二編號2至3、8至15、19至26、29至30、32至34、39、43至48所示門號。 嗣經威寶公司審核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所載門號後,認分別有「檢附文件未符合規定」、「Fraud扣回扣佣金」、「重大瑕疵」、「正本未回」等原因,始未陷於錯誤而核發佣金及手機補貼款;另經威寶公司審核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至3、8至15、19至26、29至30、32至34、39、43至48所載門號後(其餘關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63號撤銷改判有罪,經最高法院 上訴駁回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致使威寶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至3、8至15、19至26、29至30、32至34、39、43至48所載佣金及手機補貼款匯入震旦公司等經銷代理商帳戶,惟仍遭經銷代理商各以附表一之二上開各門號有盜辦門號疑慮等為由,而未將附表一之二上開各門號所示「預計取得之金額」匯款至愛達通訊社指定之帳戶,致使楊宜蒼未能得逞其取財之目的而未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