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藝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45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藝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張錦藝於本院11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多次擅自重製
告訴人帆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廣告文宣,並對外散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公司代為重製印刷
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廣告文宣,為間接
正犯。
㈡被告先後多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
法益復各相同,應依
接續犯論以
包括一罪。
㈢
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被告曾於105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不相同,難認其對
詐欺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以行銷為目的,率以輕忽告訴人就本案廣告文宣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重製帆珩公司之「水滅火器」廣告文宣內容並對外散布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廣告著作,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
堪認尚知悔悟,復
參酌本件遭侵害之廣告文宣數量、市值、效用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擅自重製之上開廣告文宣,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本得依法
宣告沒收,惟上開被告重製之廣告文宣並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為免開啟助益甚微、甚至造成困難之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而獲有
犯罪所得若干,且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33445號
被 告 張錦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藝為正一(昆倫)國際消防有限公司(未為公司登記,下稱正一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明知正一公司對外宣發之「水滅火器」廣告文宣內容,係由帆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下稱帆珩公司)自行設計內容、排版後付印,為帆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帆珩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上開「水滅火器」廣告文宣內容。然張錦藝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未經帆珩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重製帆珩公司之「水滅火器」廣告文宣內容並對外散布,而侵害帆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帆珩公司委任劉子文、吳彥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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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重製告訴人帆珩公司之「水滅火器」廣告文宣並對外散布之事實,惟辯稱:正一公司是伊要開的公司,只是還沒登記,當時帆珩公司有派黃奕豪來跟伊談,伊跟龍保消防公司的股東「陳進德」(應為陳進得)及黃奕豪有談到要伊做全國總代理的事,帆珩公司的廣告就是「陳進德」拿給伊的,他說伊可以自己去印,伊才找人去印,且因為是伊要找客戶,廣告上的公司名稱當然是換成伊公司的名字云云。 |
| | 被告重製告訴人帆珩公司之「水滅火器」廣告文宣美術著作,侵害告訴人帆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
| 證人即龍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龍保消防公司)負責人陳進得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被告於109年間,係向龍保消防公司購買告訴人帆珩公司之「水滅火器」後轉售,其並未授權被告自行印製帆珩公司之「水滅火器」廣告之事實。 |
| 證人即保盈科技消防有限公司(下稱保盈公司)前負責人黃奕豪於本署偵中之證述。 | 1.保盈公司為告訴人帆珩公司「水滅火器」之中部總經銷商。 2.龍保消防公司為保盈公司 之經銷公司之一。 3.被告於109年間,係要向保盈公司或龍保消防公司購買告訴人帆珩公司之「水滅火器」對外銷售,其並無授權被告擔任全國總代理,亦無同意被告自行印製告訴人帆珩公司「水滅火器」之廣告文宣。 |
| |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為「秉鋒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及營業地址,並非正一公司之營業地址。 |
| 告訴人帆珩公司「水滅火器」廣告文宣及正一公司「水滅火器」廣告文宣各1紙。 | 被告重製告訴人帆珩公司「水滅火器」之廣告文宣內容,侵害告訴人帆珩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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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錦藝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