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77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智易字第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子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子容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之商標權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處斷。
三、本院
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
猶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50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素行良好,被告犯罪手段和平,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已坦承
犯行,
堪認
犯後態度尚可,雖被告因經濟能力受限,未能與各商標權人成立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但
參酌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
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自陳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依據卷內相關扣案證物照片、
鑑定報告書與產品鑑定書,
堪認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均
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總共進貨500件等語(見偵查卷第218頁),而本案為警扣得的仿冒衣服、帽子與襪子合計338件,有
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
可證(見偵查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足認被告進貨的500件,其中162件,業經販售牟利。因被告販售仿冒商品的價格,仿冒衣服或帽子,每件價格為180元,仿冒襪子每件售價則為120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18頁)。因被告售出的162件的衣服、帽子、襪子各若干,已無從查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按較低售價即每件120元計算,被告因販售162件仿冒商標商品的報酬應為19,440元(計算式:162件×120元),該金額雖未扣案,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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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共扣得16件衣服,其中12件衣服,無法鑑定為仿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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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8377號
被 告 徐子容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子容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之不詳賣家,以衣服、帽子每件成本新臺幣(下同)105元之價格,襪子每雙成本10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之「adidas」商標及圖、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之「PUMA」商標及圖、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之「UNDER ARMOUR」商標及圖、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之「BURBERRY」商標及圖、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之「GUCCI」商標及圖、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之「FILA」商標及圖、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之「NIKE」商標及圖之不詳數量衣服、褲子及襪子。徐子容明知「adidas」、「PUMA」、「UNDER ARMOUR」、「BURBERRY」、「GUCCI」、「FILA」及「NIKE」等商標及其圖樣分別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昂德亞摩公司、布拜里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斐樂公司、耐克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詳如附表所示),經核准指定使用於各種衣、褲及襪等商品,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不得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及其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詎徐子容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0年8月下旬起,以衣服、帽子每件180元、襪子每雙120元等價格,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向上市場攤位,販賣
上揭仿冒商標商品共162件,獲利5000元。
嗣經警於110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攤位查獲,並查扣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12件及帽子12件、仿冒「PUMA」商標衣服32件、仿冒「UNDER ARMOUR」商標衣服38件、仿冒「GUCCI」商標衣服12件、仿冒「FILA」商標衣服16件及帽子8件(含無法鑑定為仿冒品之衣服12件及帽子1件)、仿冒「BURBERRY」商標衣服12件及帽子9件、仿冒「NIKE」商標衣服42件及襪子45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分別委任謝尚修
律師;昂德亞摩公司委任馮昌國律師、楊志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徐子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且有阿迪達斯公司刑事
告訴狀、商標檢索、鑑定證明書、侵權市值估價表、彪馬公司刑事告訴狀、授權委任狀、商標檢索、鑑定證明書、侵權市值估價表、昂德亞摩公司刑事告訴狀、授權委任狀、商標檢索、鑑定證明書、侵權市值估價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111恒鼎智字第0050、0051號函、鑑定報告書(BURBERRY)、商標檢索、授權委任狀、鑑定報告書(GUCCI)、商標檢索、授權委任狀、鑑定報告書(FILA)、商標檢索、授權委任狀、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31日函、授權委任狀、商標檢索、鑑定證明書、侵權市值估價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仿品對照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仿冒商標商品338件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子容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同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同一方式,持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
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又被告各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昂德亞摩公司、布拜里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斐樂公司、耐克公司之商標權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但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且被告未與
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昂德亞摩公司及被害人布拜里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斐樂公司、耐克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適當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12件及帽子12件、仿冒「PUMA」商標衣服32件、仿冒「UNDER ARMOUR」商標衣服38件、仿冒「GUCCI」商標衣服12件、仿冒「FILA」商標衣服4件及帽子7件(不含無法鑑定為仿冒品之衣服12件及帽子1件外)、仿冒「BURBERRY」商標衣服12件及帽子9件、仿冒「NIKE」商標衣服42件及襪子45件等物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僅售出162件仿冒衣服、褲子及襪子,獲利金額為5000元,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韋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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