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能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06號),茲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1年度智易字第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能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智易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係透過網路方式為之,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利用蝦皮購物網站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智易卷第51頁),且所犯法條同為商標法第97條,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07年年中某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
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連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起訴書認被告之行為應論以
集合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而分別侵害三星公司(SAMSUNG)、蘋果公司(APPLE)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另本案警員透過購入侵害商標權之仿冒三星公司商標電池1件(見偵卷第89-91頁),
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等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本案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應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透過蝦皮賣場而以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以獲取利潤,對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
刑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素行尚佳,且被告業與部分有
和解意願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害,
堪認有心積極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罪後態度;
參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侵害商標權之數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情節、數量、
期間、透過網際網路方式之手段,商標權人所受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供扣案,更業與有和解意願之美商蘋果公司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害,有刑事陳報狀1份存卷足查(見本院智易卷第55-59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
鑑定報告書2份及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1份存卷
可佐(見偵卷第106頁、第113頁、第163-19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販賣本案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等獲利約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9頁),並自動繳納犯罪所得2萬元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4頁),應認該等金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見本院智易卷第39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966號
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248號
扣押物品清單)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806號
被 告 古能銜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能銜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SAMSUNG」、「APPLE」等文字及圖樣,分別係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及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在電池、充電線、充電頭、耳機等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自民國107年年中某日起,使用其所申請之蝦皮購物帳號「gn0000000」、店面賣場「K先生數位(駟古工作坊)」,在蝦皮購物網站陳列仿冒上述商標之電池、充電線、充電頭、耳機等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再由古能銜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批發網購得上開仿冒商品,囤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內,依照網路買家訂貨資訊寄送予買家。
嗣經警於110年4月20日,向蝦皮購物帳號「gn0000000」下單蒐證購得使用「三星公司」商標之電池1件,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
復於110年10月14日15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在古能銜之上開居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並由古能銜自動交付販售上述仿冒商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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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供承被告使用其申設之購物帳號「gn0000000」、店面賣場「K先生數位(駟古工作坊)」,在蝦皮購物網站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且將囤放在其上開居處之上述仿冒商品,寄送予網路買家販售牟利之事實。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1346號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證明警方持法院搜索票至被告上開居所扣得本案仿冒品及犯罪所得2萬元之事實。 |
| ⑴三星公司智慧財產權保護 代理人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等)、蘋果公司刑事 告訴狀、中英譯本委任狀、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能力證明書、驗 證人員張源倫111年3月11日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等各1份 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323013S號函及其被告蝦皮帳號會員資料、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陳列仿冒商品網頁列印資料、員警蒐證購物資料、超商交貨便查詢資料及繳款證明各1份、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 被告以蝦皮購物帳號「gn0000000」、店面賣場「K先生數位(駟古工作坊)」,刊登陳列並販賣上述仿冒商品,嗣為警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係仿冒商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自107年年中某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請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於同一期間、地點,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
上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查,觀諸卷附蝦皮購物網頁擷圖所示,可悉被告所販售仿冒三星公司、蘋果公司商標商品之價格為59元至999元不等一情,
堪認被告所販售上述仿冒商品之售價,並非與真品無異。消費者自售價上既可分辨真品與仿冒品間之差異,且本案亦查無任何消費者因誤認為真品,而購入上開仿冒商品之情,尚難逕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行
詐術致他人
陷於錯誤之情事,核其所為,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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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pple Logo(圖樣詳參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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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