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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智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露翎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68號、111年度偵字第169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露翎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許露翎於民國104年4月8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任職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西區精誠店、西區公益店擔任不動產仲介營業員,係為信義房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許露翎於任職前之104年4月6日,已簽署「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下稱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知悉信義房屋公司訂有「公司資訊系統及網路使用同意書」、「信義企業集團內部資料保護暨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信義房屋網路使用管理辦法」等保密規定,於任職期間進入信義房屋公司內網查詢系統資料需輸入帳號、密碼,並設有提醒禁止業務外使用警語且明知其因經辦業務所知悉之「潛買客戶資料」及「成交客戶資料」等電磁紀錄,以其帳號、密碼進入信義房屋公司內網查詢時,僅能瀏覽、部分編輯,不得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此涉及信義房屋公司內部未對外公開之業務資訊均非一般競爭業者人員所能知悉,具有實際上之經濟價值,並經信義房屋公司採取保密措施,而均屬信義房屋公司之營業秘密許露翎因計畫於109年1月2日自信義房屋公司離職,並有意轉至富盟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盟公司)任職,竟各為下列犯行
(一)許露翎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8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間,先後以信義房屋公司所配發之電腦(名稱:R691W13),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信義房屋公司內部網站之「案源查詢系統」資料庫,接續將其因經辦業務所知悉之「潛買客戶資料」98筆、「成交客戶資料」49筆等屬營業秘密資料之電磁紀錄,逕自以電腦截圖之方式加以重製後,暫時儲存在上開其所使用之電腦桌面上,以伺機寄送至其手機或傳送至其雲端硬碟,以此方式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信義房屋公司其因遭信義房屋公司調查而鎖住上開電腦之帳號,致其無法再使用上開電腦,其即於離職前夕之109年1月1日,欲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委託陳維俊將該電腦桌面上儲存之上開「潛買客戶資料」98筆、「成交客戶資料」49筆檔案之電磁紀錄,均上傳至其Google雲端硬碟,惟遭陳維俊拒絕,該等營業秘密始未遭外洩。
(二)許露翎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信義房屋公司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其經手之信義房屋公司於108年4月8日與賴○○簽立「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由賴○○委託信義房屋公司代為出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7樓之3房地(所有權人為賴○○),因委託期間已屆期,拜訪詢問賴○○是否繼續與信義房屋公司簽立延長委賣合約,即於108年12月30日,偕同公益店同事陳維俊一同拜訪賴○○時,竟違背職務,持富盟公司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合約書,與賴○○商談將上開房屋物件改委託由富盟公司銷售,經賴○○應允並當場簽妥富盟公司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合約書,同意將上開房地交予富盟公司委託銷售,危及信義房屋公司之商業利益,惟因賴○○同時亦委託群義房屋及住商不動產人員代售上開房地,並分別順利成交,信義房屋公司因而未發生商業利益之實際損害。嗣經陳維俊將上情通報公益店店長蔡侑臻轉知信義房屋公司,經該公司調查發現異常後追查許露翎所使用之電腦,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許露翎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告訴代理人余佩蓁律師於偵訊中、告訴代理人陳秋伶律師於調詢中、告訴代理人計代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指訴、證述。
(三)證人陳○○、賴○○、李○○、林○○、蔡○○於調詢、偵訊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之公司內網「潛買客戶資料」98筆及「成交客戶資料」49筆、被告訪談紀錄、信義房屋網路使用管理辦法、公司資訊系統及網路使用同意書、告訴人公司內網登入首頁截圖、首頁警語截圖、信義企業集團內部資料保護暨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108年12月30日之簽呈、被告與證人陳維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釋明事項表、被告之人事資料及出勤刷卡紀錄、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富盟公司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合約書(以上含影本)。
三、經查:
(一)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價值。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又經濟性不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限,包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即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查本案之「潛買客戶資料」98筆及「成交客戶資料」49筆(下稱本案資料),除包含客户買賣物件之基本資訊(含各物件座落位置 、坪數、屋齡、單價、底價等)、屋況產權特殊狀況及不動產說明書註明事項等外,尚記錄客戶姓名、電話、購買意願及特質描述等個人資料,備註欄更記載與客戶聯繫之情況與續約情形等,係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財力與時間所取得之資訊,且經篩選、分析、整理 ,可使告訴人公司用於銷售與經營並取得競爭優勢之核心保密資訊,均涉及告訴人之公司內部與經營相關資訊,而告訴人又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自具有秘密性;又本案資料係告訴人長期經驗累積,如遭競爭同業取得,足以造成告訴人經濟利益之損失,並削減告訴人之競爭優勢,是本案資料自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再者,告訴人業於被告到職時要求其簽立「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依該使用承諾書壹、一、及二、之內容約定,被告鄭重聲明確已知悉,並承諾對於下列3類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下稱應保密之資訊):1.公司内部一切未對外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例如委託物件銷售資料、要斡定狀況、特殊屋況資訊、會議紀錄)。2.依「信義企業集團内部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各類經核定為密級以上之内部資訊。3.一切公司内外部客戶之個人資料。被告承諾對前條各項應保密之資訊,絕對不會有下列行為,但如因正當業務行為,且符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不在此限:1.私下複製、備份、拍攝等行為。2.以任何方式使非職務上應知悉之人或非公司人員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資訊内容。前項承諾内容,於被告離職後亦仍須遵守。另被告承諾離職後,絕不使用於任職期間持有之客戶個資與公司營業秘密。而告訴人於被告任職期間,告訴人有配發個人桌上型電腦供被告使用,該部電腦為被告一人使用,沒有與其他員工共用,原則上告訴人内網的資料,如果非其負責的案件,員工就只有瀏覽的權限,被告以員工編號及密碼登入公司系統後,可進入各應用程式依其職務權限瀏覽資料,只有被告自己負責的案件才有權限變更内容,且依公司規定不論是否為其負責的案件,一律都不得下載,公司電腦也不能隨意使用USB進行儲存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秋伶律師於調詢時指訴在卷,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資料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是本案資料實為告訴人之公司營業秘密,至為明確。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負刑事責任:1、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2、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構成要件,係以上開例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而同法第13條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則係因契約或授權關係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與第2款之差異,即在於獲知營業秘密之初,是否出於合法權限所致。查被告原為告訴人之員工,就本案資料,均為其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基於業務關係而知悉,業據證人蔡侑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233頁),自非屬被告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以電腦截圖之方式重製因經辦業務所知悉之本案資料電磁紀錄,將之暫存在上開其所使用之電腦桌面上,自該當營業秘密第13條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三)復刑法第359條所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取得」,係指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易言之,立法除明定「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行為外,復明定本罪之成立須具備違法性,以及欠缺阻卻違法事由,始足當之。職是,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情,均屬「無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59條之罪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依其立法意旨謂「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顯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個資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個人隱私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是其規範目的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以維護電磁紀錄之正確性,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損害,兼及個人及社會安全法益之保護。至所謂致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該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而言。故在「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透過電腦使用,以包括複製等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因已破壞權利人對電磁紀錄獨占性及完整使用利益,並致公眾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受有損害,仍該當此罪的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逕自將其因經辦業務所知悉之本案資料電磁紀錄,以電腦截圖之方式加以重製後,暫時儲存在上開其所使用之電腦桌面上而無故取得,被告所為自屬「逾越授權範圍」等無故之情況,且被告上開所為已然破壞告訴人對本案資料獨占完整使用之利益,更使該等電磁紀錄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至為明確。  
(四)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規定該事務性質、內容之法令、契約或習慣等,再就該事務之性質、內容及行為人之任務、地位等,視其有否依誠實義務履行其任務,就具體情形,自客觀一般人之標準,予以認定。又本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本罪為侵害全體財產之犯罪,所謂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亦即全部財產狀態而言,所謂其他利益,係指具體產財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又所謂損害,無論係積極減少現有財產,抑或消極妨害財產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惟如一方有所損失,他方則有相等之反對給付者,即無損害可言。又本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已否發生損害為標準。易言之,行為人之違背任務行為,如已使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發生實害時,即為既遂;尚未發生實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則為未遂,至行為人之得利意圖是否實現,則非所問。查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仍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於處理告訴人業務時,須以告訴人之利益為考量,竟違背職務,徵得證人賴○○同意將上開房地交予富盟公司委託銷售,而持富盟公司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合約書,使證人賴○○簽立該銷售合約書,被告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顯有意圖為自己及富盟公司不法之利益,並危及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惟因證人賴○○同時亦委託群義房屋及住商不動產人員代售上開房地而分別順利成交,是被告雖已著手為本案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然告訴人並未發生商業利益之實際損害,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未遂階段,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該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訴書認營業秘密部分應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係利用任職於告訴人之業務上機會,於密接之時間,逾越授權範圍擅自重製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接續犯,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該營業秘密罪處斷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害,仍屬未遂階段,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應成立背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間僅係行為階段程度之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實際損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對於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之義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規避告訴人內部管理措施之方式,逾越授權範圍將基於業務關係所知悉之營業秘密,逕自以電腦截圖之方式加以重製後,暫時儲存在上開其所使用之電腦桌面上而無故取得,以此方式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復違背任務,使證人賴○○簽立上開富盟公司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合約書而背信未遂,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知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1、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2、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
  該營業秘密者。
3、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4、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