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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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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智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創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
被      告  布雷德新媒體工場即馮富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布雷德新媒體工場之負責人馮富盛,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至107年3月22日間,在原告創影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專案經理,竟於離職後不當承接原告公司原有客戶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聖誕樹裝置案件,並將其前於原告公司完成之專案、照片、影片等資料放置於被告之公開網站上,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經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委由鼎康合署律師事務所張薰雅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3日內刪除相關圖片、影片與相關資料,然被告遲至110年12月21日仍未刪除,原告據此提起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律師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著作權等語,然被告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及查詢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5頁)。本件被告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