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鍾有儀
被 告 同新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錦治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全陞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秀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陳錦治、王秀如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智易字第3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同新國際有限公司、陳錦治之答辯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
㈡被告全陞企業有限公司引用被告王秀如之答辯陳述,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秀如之答辯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三「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
三、
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
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
裁定駁回者,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陳錦治、王秀如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同新國際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錦治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全陞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王秀如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依前開規定,均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