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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0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79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9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將其配送包裹而向顧客代收之款項新臺幣共1萬4014元」應更正為「將其配送包裹而向顧客分別於111年1月1日下午7時39分代收之
  2,742元、111年1月1日下午7時41分代收之2,980元、111年1月1日下午7時41分代收之1,279元、111年1月1日下午7時44分代收之1,680元、111年1月1日下午7時46分代收之2,742元、111年1月1日下午7時46分代收之911元、111年1月1日下午7時56分代收之1,680元,代收合計共1萬4014元」;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二紙」、「全球快遞公司傳真玉山銀行匯款明細單據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上開所示之時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014元,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全球快遞公司達成和解並還清款項之犯後態度,業據告訴人傳真玉山銀行匯款明細單據1紙附卷可參;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板模工、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還清款項,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71、73頁;簡字卷第9頁)從而,考量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並恪遵法令,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還清款項,足見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若就其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7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全球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快遞公司)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1日,將其配送包裹而向顧客代收之款項新臺幣共1萬4014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經全球快遞公司察覺甲○○未繳回款項,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球快遞公司委由陳加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加盛指訴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客戶簽收單7 紙、甲○○之人事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因業務侵占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