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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0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平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0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平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聯邦銀行一卡通聯名信用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平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滿足一己私慾,妄圖不勞而獲,竟將告訴人翁爾蝶不慎遺失之聯邦銀行一卡通聯名信用卡侵占入己,並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自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000至9,0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聯邦銀行一卡通聯名信用卡1張及由收費設備取得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利益,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02號
  被   告 劉平貴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0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平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並於10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思悔改,於111年2月5日14時2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翁爾蝶所遺失之聯邦銀行一卡通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將前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劉平貴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自111年2月5日14時21分起至25分止,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193萊爾富臺中夜市店,使用其侵占之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附屬之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除以原有餘額消費雅方羊肉爐1份(279元)外(該一卡通遭侵占時原有之餘額,為侵占後處分贓物之消費行為),並藉由一卡通於小額消費餘額不足時得自動加值之特性,持該信用卡進行感應,取得自動加值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500元,並用以支付其於該超商購買之米酒2瓶(54元)及米酒2瓶、香菸2包、塑膠袋1個(共236元)等物,因而取得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翁爾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平貴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翁爾蝶之前開信用卡,以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消費之事實,惟辯稱:伊的1個工地的朋友要買東西,伊因為想要累積會員點數,所以說要幫對方買,伊買完之後就拿這張卡片及所買的東西交給那個朋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爾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其因為手機上顯示有刷卡紀錄,才知到伊的信用卡遺失遭人盜刷之事實。
3
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查被告侵占之系爭信用卡兼具一卡通功能,於卡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至一卡通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僅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該一卡通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該信用卡之一卡通功能,不限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該卡輕觸感應收費設備之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一卡通特約商店之櫃檯人員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惟查,被告係使用上開一卡通自動加值功能,並無簽立簽帳單或輸入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之情形,是被告所為,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無涉。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