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翰
廖志浩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3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73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教唆
偽證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這是第一件。」,應更正為「……這件是第一件。」、第44行「有標單才有工程明細」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標單的才有工程明細」,另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豐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順公司)法定
代理人饒雪華手寫之工程結算書、福龍淨園水電請款進度表及LINE對話紀錄、本院105年度建字第78號民事判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
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甲○○教唆被告丙○○於本院105年度建字第78號之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105年8月24日16時許之
言詞辯論庭時,就源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大公司)是否為豐順水電供承有限公司(下稱豐順公司)之下包商及源大公司有無開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張統一發票作為請領工程款之用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卻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虛偽不實之證述內容,既已足以影響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甲○○於系爭民事事件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由該院民事庭以109年度建上字第45號民事事件受理並於109年11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
結證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3張統一發票都是伊向被告丙○○借用的,伊承諾會支付發票的稅金給被告丙○○,且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時,伊有叫被告丙○○出庭作證稱其是去做工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45號民事事件卷第174頁),
堪認被告甲○○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即已自白其有教唆被告丙○○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情,故就被告甲○○部分,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2人之行為,均足以影響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知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甲○○自陳為高職肄業、受僱從事買賣設備之業務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未婚、家裡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撫養;被告丙○○自陳為高職畢業、經營消防工程,月收入10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撫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暨其等2人之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1、23頁),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其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俾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
、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31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朋友,甲○○在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盛公司)任職,丙○○係源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大公司)負責人。緣豐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順公司)承攬至盛公司之「臺中市福龍淨國墓園服務中心等建築工程之水電工程」項目,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對至盛公司提出民事訴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建字第78號案件審理,甲○○、丙○○均明知源大公司在上開工程中並非豐順公司之下包商,也未施做任何工程項目,且源大公司開立如附表之3張統一發票,均非源大公司向豐順公司請領之工程款所開具
等情,甲○○竟於偽證之教唆犯意,丙○○則基於偽證之犯意,在上開民事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4日16時許之言詞辯論庭前,甲○○教唆丙○○要為如下之不實陳述,丙○○答應後,於上開時間以證人身分出庭接受
訊問時,經法官明確告知證
人權利義務、
拒絕證言權及偽證罪刑責,丙○○表示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就源大公司是否為豐順公司之下包商及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問:與
兩造間有無業務間的往來?)與被告(即至盛公司)有,原告公司(即豐順公司)部分只有這次做二包。」「(問:該工程是何人承包?)被告公司發包給原告公司,我是原告的二包,我是拉水電工程線的二包。」「(問:該工程施工
期間為何?)104年11月開始派工,但是我負責資金周轉,現場是甲○○負責。我二包工程差不多要完工了。」「(問:是否你有向原告請款?何時請款?多少錢?)第一張是104年12月31日請款,請款84萬含稅。第二張是105年1月29日請款,請款84萬含稅。第三張是105年3月5日請款,請款74萬779元含稅。」「(問:源大公司做原告公司的二包,與原告公司何人聯絡?)甲○○與原告公司張文聰聯絡的。」「(問:你跟甲○○是否有合作包工程?)這是第一件。」「(問:利潤如何約定?)只是給甲○○工資,擔任工地主任,一天1500元(新臺幣,下同)。」「(問:關於工程款的部分,如何約定?)都是甲○○說,做到哪裡,要請多少錢,我就開發票過去。」「(問:如何知道源大公司在現場是否有實際施作?)因為我委任甲○○在現場監工,他會去巡察。」「(問:如何確定是做原告的工程?)如果我沒有做你的工程,你們為何要收我的發票,最後一張發票我請你們退回,你們也不退。」「(問:甲○○有無跟你說是做哪裡的工程?)有,我只有去現場一次,其他都是甲○○在處理。」「(問:關於105年1月15日第二張發票,原告公司如何給付?)原告公司完全沒有給付,我是在105年2月間請被告公司代墊一部分。代墊金額是56萬。」「(問:如果支付工程款,是否收到工程明細才會同意付款?)因為當初沈先生怎麼談的我不清楚,所以我都是依照沈先生的指示。這件我沒有拿到工程明細,一般的工程,有標單才有工程明細,沒有標單的就不一定有工程明細。」等語,均屬不實陳述,足以影響上開民事案件之裁判結果。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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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源大公司並非豐順公司之下包商,因為豐順公司對至盛公司請款溢開統一發票要請被告甲○○回補,臺中地方法院傳被告丙○○出庭作證,被告甲○○就向被告丙○○說:你去就說這個是工程款等語,詳細現場的施作情形都是被告甲○○在處理,然而上開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並非工程款。 |
| | 被告甲○○與丙○○是朋友,被告甲○○向被告丙○○借發票說是工程款,後來被告甲○○跟被告丙○○說這筆錢是佣金,被告丙○○詢問會計師後知道可能有涉及刑事責任而感到害怕,105年8月24日被告丙○○要出庭作證前,被告甲○○就叫被告丙○○說這筆錢是工程款就好。事實上被告丙○○只有去看過工程現場,現場操作都是被告甲○○在做,源大公司並非豐順公司之下包商。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5年度建字第78號事件於105年8月24日16時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丙○○之證人結文。 | 被告丙○○於前開案件作證前,法官 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而為前開不實證述。被告丙○○簽署之證人結文上已載明刑法第168條之偽證規定。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109年度建上字第45號事件於109年11月18日14時40分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判決書。 | 被告甲○○於前開程序中作證,證稱如附表之源大公司公司發票係向被告丙○○借得,並向被告丙○○說渠出庭作證時就說是去做工程。上開證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引為判決理由,足認被告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不實證詞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
| | 佐證被告甲○○向被告丙○○取得如附表之3張統一發票,至盛公司並於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中提出作為證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