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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83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易字第13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士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及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竊取旅店內之現金,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為板模粗工、薪資不固定、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128 頁),再佐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 萬7,9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現金已花用殆盡(見偵緝字第228 號卷第82頁),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 萬7,900 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31號
  被   告 林士邦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前某日某時許,持賴金偉(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林書楷」名義撥打電話向毅鵬國際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一中宿喜旅店」主管周彥霖預訂客房後,再於同年5月27日3時前某時入住於該旅店601號房。迨同日3時46分許,趁旅店一樓櫃台無人之際,林士邦即搭乘電梯至一樓櫃台,徒手取得櫃台抽屜鑰匙,以鑰匙打開櫃檯抽屜,竊取周彥霖所管領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7900元,得手後返回601號房,再於同年5月27日10時30分許離去。嗣周彥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再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彥霖告訴及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邦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周彥霖於警詢及證人賴金偉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復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