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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3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AN VIET(中文名:陶文越)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93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陶文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5行「緣NGUYEN VAN KINH(中文姓名:阮文敬,越南籍,下稱阮文敬)於民國110年4月9日前某時,因賭博而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債務。甲 ○○ ○○      (中文姓名:陶文越,越南籍,下稱陶文越)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向丙○○催討上述債務」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 ○○      (中文名:陶文越,下稱陶文越)與NGUYEN VAN KINH(中文名:阮文敬,下稱阮文敬),均為越南籍人士。緣丙○○於民國110年4月9日前某時,因賭博而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債務。詎陶文越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為向丙○○催討上述債務」;第7行「棍棒及刀械」之記載,應更正為「木棍及西瓜刀(均未扣案)」;第16行「棍棒」之記載,應更正為「木棍(未扣案)」;第25行「3萬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3萬元(無證據證明陶文越有實際取得該3萬元)」。並增列「被告甲 ○○ ○○     (中文名:陶文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丙○○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時間,係自110年4月9日某時許至110年4月18日晚上10時許,持續較久之時間,已為私行拘禁之程度;又被告等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所為前開恐嚇或強制等行為,均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被告與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2人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業與被害人丙○○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被告本案參與之角色及分工地位,及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2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持用之木棍或西瓜刀,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之物,惟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亦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品,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仍予以沒收或追徵,反而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31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姓名:陶文越,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78【西元1989】年9                           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NGUYEN VAN KINH(中文姓名:阮文敬,越南籍,下稱阮文敬)於民國110年4月9日前某時,因賭博而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債務。詎甲 ○○ ○○      (中文姓名:陶文越,越南籍,下稱陶文越)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向丙○○催討上述債務,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9日某時,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越南小吃店,分持棍棒及刀械,向丙○○恫稱:若不配合,將予以毆打等語,進而將丙○○帶往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即鎂格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某處所(下稱大慶街拘禁處),將丙○○關在該處,並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共同私行拘禁阮文敬。陶文越等人為使丙○○請求渠家人匯款償還上述債務,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要求丙○○以臉書與阮氏容(即丙○○之胞妹)聯絡,告知有關渠因欠錢而遭挾持一事,又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由陶文越以丙○○之臉書帳號,與阮氏容進行視訊,要求阮氏容代為籌錢還債,並持棍棒作勢毆打丙○○之左腿,且向阮氏容恫稱:如未還錢,將打斷丙○○之腿等語,於同年4月11日前某時,以丙○○之臉書帳號,與阮文熊(即丙○○之胞弟)聯繫,並傳送丙○○遭毆打之影片予阮文熊。丙○○於同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趁陶文越等人未及注意之際,以臉書傳送「鎂格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置訊息予阮文熊,陶文越等人發現後,復承前開私行拘禁之犯意,將丙○○帶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中興路拘禁處),改將丙○○關在該處。嗣丙○○之女友(姓名年籍不詳)匯款3萬元至陶文越等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後,丙○○於同年4月18日晚間10時許,為陶文越等人帶往臺中市大里區之長春公園釋放而脫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文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曾與被害人丙○○一同居住在中興路拘禁處之事實。
(惟辯稱:伊未在南投縣竹山鎮押走被害人,亦未打電話給證人阮氏容,伊未參與向被害人討債之事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賭博積欠債務,而遭被告等人於上揭時間,以恫嚇及毆打等方式,拘禁在大慶街拘禁處及中興路拘禁處等處所,暨被告等人親自或逼迫被害人以臉書與被害人之親友聯繫,以催討上述債務之事實。
3
證人阮氏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110年4月9日晚間9時52分許,以臉書與證人阮氏容聯絡,並告知有關渠因欠錢而遭挾持一事,嗣被告曾以視訊電話與證人阮氏容聯繫,並向證人阮氏容陳稱被害人因欠錢而被抓走,需拿錢償還,如未還款,將打斷被害人之腿乙節,且持棍棒作勢毆打被害人,暨被害人之女友曾匯3萬元予被告等人之事實。
4
證人阮文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阮文熊曾接獲他人以被害人之臉書聯絡,要求證人阮文熊籌款以贖回被害人,並傳送被害人遭毆打之影片予證人阮文熊,嗣被害人於110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以臉書傳送「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位置訊息予證人阮文熊之事實。
5
證人李明昱(即警員)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害人獲釋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嗣帶同警方至中興路拘禁處,而查獲被告之事實。
6
臉書通訊紀錄擷圖
⑴被告等人向被害人之親人即證人阮文熊、阮氏容及友人索款之事實。
⑵被害人傳送「鎂格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置訊息予證人阮文熊之事實。
7
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警方查獲被告及同案被告HOANG VAN KINH(中文姓名:黃文鏡,越南籍,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經過。
8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被害人)1份
被害人於106年5月22日,來臺工作,嗣於108年2月11日,經通報行方不明之事實。
(衡情,被害人係逃逸之外籍勞工,若非確有遭受他人對渠身體、自由之不法侵害,渠實無甘冒為警查獲、驅逐出國之風險,仍至派出所求援之可能。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被告與另2名不詳姓名之人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育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