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維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7行「陳志維隨後將上該物品載至臺中市西區不知情之良易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6000元,再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開回正誠公司停放地點後離去,得款隨即花費一空」
予以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8年5月6日
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並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98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98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就檢察官所提前案判決資料沒有意見,伊確實有在108年5月6日因為
肇事逃逸案件假釋出監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98號卷第48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復未能與
告訴人世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
告訴人公司,既未扣案,應於各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陳稱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品,已以總共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變賣出售予良易資源回收場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98號卷第47頁),惟此僅有被告片面之供述,且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憑實,是在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竊得之物品予以變賣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單方之供述,即逕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僅為其供述之款項,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38號
被 告 陳志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維於民國10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嗣於108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1年2月15日凌晨某時,駕駛不明車輛,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段與龍富路4段交岔路口世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隆公司)工地,以徒手竊取工地內世隆公司所有之「人孔蓋組鑄鐵框」8只得手後離去。又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18分許,未得正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誠公司,負責人為朱家儒)同意,以其自備之萬能鑰匙啟動電門,駕駛正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再度以徒手竊取世隆公司所有放在該工地內之「束模牙條」50把、「鑄鐵蓋」5個等物得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1025元。陳志維隨後將上該物品載至臺中市西區不知情之良易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6000元,再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開回正誠公司停放地點後離去,得款隨即花費一空,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世隆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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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黃茂霖於警詢中之指證、世隆公司授權委託書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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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532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0269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 | 證明被告慣用手法係未得自小貨車車主同意,私自駕駛該車前往犯案後,再將車輛放回原處之事實。 |
|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086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等。 |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構成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志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