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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13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瑜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民國111年10月1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冠瑜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冠瑜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其在Google Map網站評論區,張貼公開文字評論,可使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以現今網路資訊流通迅速,訊息所及範圍實無法掌控,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賴正雄達成和解,然已當庭依告訴人之要求,刪除本案Google Map評論留言(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暨被告自陳具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個人接案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96號
  被   告 廖冠瑜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瑜與賴正雄為前同事,因細故素有嫌隙,廖冠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以行動電話使用網路設備連結至Google Map網站後,在該網站上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田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地標評論區,以帳號「廖冠瑜」張貼含有「賴正雄整天誇自己會做人聰明又帥氣,誇自己叔叔是黑社會人士,笑我不敢殺人,這精神是有多正常?」等不實內容之留言,足生損害於賴正雄之名譽,並貶損其人格評價。嗣賴正雄於111年5月20日10時許,經由同事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正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冠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帳號「廖冠瑜」在Google Map網站「田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標評論區,留言「賴正雄整天誇自己會做人聰明又帥氣,誇自己叔叔是黑社會人士,笑我不敢殺人,這精神是有多正常?」等訊息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加重誹謗之事實。
3
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證明被告於105至106年間,和告訴人均在田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之事實。
4
Google Map網站評論區擷圖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於「田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標評論區留言,且貼文中提及「公司員工」、「廠長」等語,再提及「賴正雄」姓名,應得與告訴人本人在現實生活中之人別特徵有所關聯。
二、被告廖冠瑜雖辯稱:伊張貼本案貼文主要是要說明整個公司部分人如何對待我等語。然查:觀諸本案Google Map網站評論區擷圖,被告雖於留言開頭係質疑該公司對於員工工傷之處置不當,然分段後,緊接書寫本案誹謗之文字,且文字中多係對告訴人賴正雄個人之指訴,上下文並無任何關聯,據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