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9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94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誠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
迄於111年6月29日止,將其所經手如附表所示之綠園尊邸社區收款金額侵吞入己,挪為私人使用,總計數額達新臺幣(下同)13萬4820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迄於111年6月29日止,將其所經手如附表所示之綠園尊邸社區收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4,820元,以及裝潢保證金2萬元,侵吞入己,挪為私人使用,總金額共計13萬4,820元」;
起訴書附表應增列編號91(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志誠民國111年10月11日刑事答辯狀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受僱於
告訴人星協物業有限公司,受該公司指派至綠園尊邸大樓擔任社區管理員乙職,其業務內容包含收取管理費、清潔費、車位租金等公寓大廈服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業務上向住戶收款之機會,將其所保管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裝潢保證金共計13萬4,830元,均予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數次將所收受之前揭款項侵占入己,顯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管理員之機會,將其為綠園尊邸大樓社區收取、保管之前揭款項陸續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自述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係因
告訴人積欠薪水,身無分文,尚須養家活口,因而先行挪用前揭款項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7頁),並斟酌其侵占款項之金額尚非甚鉅,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6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6頁),然迄今均未依約給付
等情,
業據告訴人具狀及告訴
代理人黃素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3、103頁);
暨被告為小學畢業、已婚(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目前有固定工作及居住所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所得共計13萬4,820元,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業已以告訴人積欠伊之薪資,向告訴人返還3萬2,400元等語(見偵卷第63頁),雖與
告訴代理人聶盈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最後一個月2萬8,000元的薪水沒有拿到,他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63頁),尚無不合,然被告對告訴人之薪資債權,及其就本案犯行應負返還犯罪所得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悉屬二事,未能將被告尚未向告訴人領取之薪資數額,逕認係犯罪所得之返還。惟斟酌告訴人業已同意以12萬元與被告調解成立,表示對於不足金額部分不再追究,本院認為如逕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全部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酌減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範圍至1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侵占金額一覽表(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