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建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0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B000-H1100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之同事。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擁抱甲 及觸摸其胸部。
嗣經甲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㈡
證人即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沐蘭旅館臺中館經理柳宏學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性別工作平等法
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沐蘭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資料一覽表、員工面談紀錄表、台中沐蘭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自願離職申請書。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接續自後方緊抱甲 後觸摸甲 胸部,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刑分離,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從後方緊抱或觸摸胸部之方式性騷擾甲 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雖與甲 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調解,惟
迄今仍未賠償之
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竟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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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邵健菖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邵健菖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邵健菖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邵健菖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