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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8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緝字第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志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ㄧ、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竟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則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志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志明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大湖煤氣有限公司所擔任之職務,係負責配送液化瓦斯桶及收取貨款,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利用其職務上收取如起訴書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之機會,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本案多次之業務侵占舉動,均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收款之機會,於甚為密接之期間內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客觀上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財物,利用執行業務收取款項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大湖煤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翠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略以:我沒有固定住居所,我最近都在公園睡覺;我身上沒有任何現金,如果有廟會就會去廟會拿食物或是撿別人剩下的食物吃等語,係因生活困窘而無資力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兼衡其所侵占之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起訴書附表所示侵占之貨款,合計為新臺幣27萬3305元(起訴書請求沒收金額部分誤載為27萬3005元,應予以更正),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