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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吉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劉俊岑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6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3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292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聖吉犯如附表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岑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變賣所得更正為「17,94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聖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36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指明。核被告楊聖吉、劉俊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劉俊岑、楊聖吉與另案被告邱昱綸分別就附表編號4至5(被告劉俊岑部分)、編號6(被告楊聖吉部分)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就此部分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聖吉、劉俊岑於如附表所示各時間,分別將告訴人鴻州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舞台搭建材料變賣予回收場以侵占之,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之。至公訴意旨認其等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顯有違誤,核其等所為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顯非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是公訴意旨對此顯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被告劉俊岑前於103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8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劉俊岑前案所犯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劉俊岑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侵占之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惡性非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其等於相近期間、以相類似手法犯相同之業務侵占罪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本案侵占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惟衡以告訴人已自其等薪資中扣還被告2人侵占物品之價值,而參以告訴人提供之還款明細,被告楊聖吉已扣還新臺幣(下同)197,054元、被告劉俊岑已扣還157,649元,均已高於被告2人本案自陳其等將侵占物品賣出而獲得之款項,有還款明細可考(偵22812號卷第267頁),是本案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侵占方式
變賣所得
      主文
1
楊聖吉
107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
楊聖吉將3箱鷹架鐵桿搬至鴻州公司所有之小貨車上後,由不知情之陳富翔載運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協信資源回收場」變賣
15,000元
楊聖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聖吉
107年11月13日
楊聖吉駕駛鴻州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將2箱鷹架鐵桿載運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
12,600元
楊聖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楊聖吉
107年11月15日
楊聖吉駕駛鴻州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將22平方電線1條載運至位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南路附近之資源回收場變賣
6,000元
楊聖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俊岑邱昱綸
108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
劉俊岑與邱昱綸經鴻州公司指派至位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工作,工作完成後駕駛鴻州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共同將發電機電線1條載運至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之「宏洋資源回收場」變賣
至少400元
劉俊岑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劉俊岑邱昱綸
108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
劉俊岑與邱昱綸經鴻州公司指派至位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工作,工作完成後駕駛鴻州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共同將電線1條載運至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之「興昌資源回收場」變賣
1,000元
劉俊岑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楊聖吉邱昱綸
108年4月25日
楊聖吉將2箱鷹架鐵桿搬至鴻州公司所有之小貨車上後,由邱昱綸載運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
14,060元
楊聖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聖吉
108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
楊聖吉駕駛鴻州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將2箱鷹架鐵桿載運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
17,940元
楊聖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66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
  被   告 楊聖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俊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聖吉(原名楊翰偉)、劉俊岑與邱昱綸(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均為鴻州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明知附表一所列之鐵管等物品均為該公司所有而欲用以搭建舞台之材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楊聖吉、劉俊岑獨自或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占附表一所示鴻州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品得手,並由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變賣獲利。
二、案經鴻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雄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聖吉、劉俊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表人張雄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昱綸、胡峻偉、李孟俊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竊盜自白書、寶源回收場紀錄影本、寶源電子磅秤100噸傳票影本、文輝舞台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被告楊聖吉、劉俊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查被告楊聖吉、劉俊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空密接情境,均侵害鴻州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罪論處。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楊聖吉、劉俊岑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2人均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其係於保管附表一所示物品中易持有為所有,是被告楊聖吉、劉俊岑處分附表一所示物品行為,應係業務侵占行為,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楊聖吉就附表二所示時地亦有業務侵占鴻州企業有限公司財產而持以變賣獲利之行為,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楊聖吉辯稱略以:時隔太久我根本不記得了,就附表二編號3、17部分,侵占地點在花博逢甲某處,詳細地點我忘了,我記得編號3是胡峻瑋叫我載去回收場賣,編號17是胡峻瑋、邱昱綸跟我一起搬鐵管上車載去賣,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我記得有載貨去賣,我與胡峻瑋、邱昱綸都有搬貨,是邱昱綸載去賣,但因為是107年11月至108年5月間的事情,我只能靠回想,實際上不太確定了等語,已無法排除被告因時隔較久而記憶錯誤之可能。且被告上揭就附表二編號3、17、23部分所述,與同案被告邱昱綸、胡峻瑋所述情節均不同,而本件告訴代表人於偵查中陳稱除自白書外並無其他證據提出,是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其說,自不得僅依核屬共犯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孟俊於告訴人前簽立之任意性有疑慮之自白書及被告供述情節與同案被告所述均不符之有瑕疵的自白,遽入被告楊聖吉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聖吉涉犯此部分罪嫌,應認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均稱無法確定被告因附表所列行為之實際所得為何,然被告劉俊岑於偵查中供陳兩次所得均與同案被告邱昱綸共同花用至少400元,推估被告劉俊岑犯罪所得為至少400元,另同案被告胡峻瑋於偵查中供陳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6所得為15,000元(5000+4000+3000+3000),而附表一編號7部分,經扣除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峻瑋前於偵訊中供稱自被告楊聖吉處所分得之5,000元,尚餘12,400元應歸被告楊聖吉所有,是推估被告楊聖吉犯罪所得約為27,400元。從而,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劉俊岑諭知沒收400元,對被告楊聖吉諭知沒收12,400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行為人
左列侵占行為人下手行竊之分工
竊取物品
變賣方式
變賣所得(新台幣/元)
依據
備註
1
107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
楊聖吉
搬運右列作為舞台器具之鐵管至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上
鷹架(鐵管)共3箱
楊聖吉將左列物品搬運至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後,指示不知情之陳富翔載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
15,000
(楊聖吉稱其獲得5000元)
楊聖吉自白書、楊聖吉供述

2
107年11月13日
楊聖吉
將右列作為舞台器具之鐵管,以公司所有之小貨車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鷹架(鐵管)共2箱
楊聖吉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將左列物品載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
12,600
(楊聖吉稱其獲得4000元)
楊聖吉自白書、楊聖吉供述

3
107年11月15日
楊聖吉
將右列物品以公司所有之小貨車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22平方電線1條
楊聖吉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將左列物品載至位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南路附近之資源回收場變賣
6,000
(楊聖吉稱其獲得3000元)
楊聖吉自白書、楊聖吉供述

4
108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
邱昱綸
劉俊岑
二人經公司指派,共同至位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工作,工作完成後即共同將右列物品搬上公司所有之小貨車並一同前往變賣
拆取發電機電線1條
邱昱綸、劉俊岑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將左列物品載至位在桃園市龍潭區「宏洋資源回收場」變賣
至少400
邱昱綸供述、劉俊岑供述
邱昱綸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5
108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
邱昱綸
劉俊岑
二人經公司指派,共同至位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搭建演唱會設備,工作完成後即共同將右列物品搬上公司所有之小貨車並一同前往變賣
電線1條
邱昱綸、劉俊岑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將左列物品載至位在高雄市仁武區「新昌資源回收場」變賣
1,000
邱昱綸供述、劉俊岑供述
邱昱綸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6
108年4月25日
邱昱綸
楊聖吉
楊聖吉:搬貨把風;
邱昱綸:變賣
鷹架(鐵管)共2箱
邱昱綸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將左列物品載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
14,060(楊聖吉稱其獲得3000元)
邱昱綸供述、楊聖吉供述
邱昱綸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7
108年5月7日上午11時
楊聖吉
將右列物品以公司所有之小貨車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鷹架(鐵管)共2箱
楊聖吉駕駛公司所有之機車將左列物品載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
17,400
楊聖吉自白書、楊聖吉供述
胡峻瑋因見聞楊聖吉左列業務侵占犯行而自楊聖吉處分得5000元,所涉贓物罪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二--鴻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雄國指述員工涉嫌竊盜或侵占:(依發生時間先後順序)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行為人
左列侵占行為人下手行竊之分工
竊取物品
變賣方式
變賣所得(新台幣/元)
依據
備註
1
107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
楊聖吉
陳益祥
陳富翔
胡峻瑋
楊聖吉、陳益祥:搬貨、變賣;
陳富翔、胡峻瑋:搬貨、把風
鷹架(鐵管)共2箱
楊聖吉、陳益祥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將左列物品載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協信資源回收場」變賣
25,000
楊聖吉自白書
陳益祥、陳富翔、胡峻瑋業經不起訴處分
2
107年11月15日
楊聖吉
陳益祥
李孟俊
胡峻瑋
陳益祥、李孟俊、胡峻瑋:搬貨把風;
楊聖吉:變賣
鷹架(鐵管)共2箱
楊聖吉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將左列物品載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
13,600
楊聖吉自白書
陳益祥、胡峻瑋業經不起訴處分
3
107年11月16日
楊聖吉
陳益祥
李孟俊
胡峻瑋
陳益祥、李孟俊、胡峻瑋:搬貨把風;
楊聖吉:變賣
鷹架(鐵管)共2箱
楊聖吉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將左列物品載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
12,400
楊聖吉自白書
陳益祥、胡峻瑋業經不起訴處分
4
107年11月16日
楊聖吉
陳益祥
李孟俊
胡峻瑋
陳益祥、李孟俊、胡峻瑋:搬貨把風;
楊聖吉:變賣
鷹架(鐵管)
楊聖吉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將左列物品載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
15,400
楊聖吉自白書
陳益祥、胡峻瑋業經不起訴處分
5
108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
邱昱綸
楊聖吉
李孟俊
胡峻瑋
邱昱綸:變賣
楊聖吉、李孟俊、胡峻瑋:搬貨、把風
鷹架(鐵管)共2箱
邱昱綸、楊聖吉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將左列物品載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
19,000
邱昱綸供述
邱昱綸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胡峻瑋業經不起訴處分
6
108年3月19日上午10時30分
邱昱綸
楊聖吉
李孟俊
胡峻瑋
楊聖吉、胡峻瑋:搬貨、把風;
邱昱綸、李孟俊:變賣
鷹架(鐵管)共2箱
邱昱綸、李孟俊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將左列物品載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
19,000
邱昱綸供述
邱昱綸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胡峻瑋業經不起訴處分
7
108年4月20日
邱昱綸
楊聖吉
李孟俊
胡峻瑋
楊聖吉、李孟俊、胡峻瑋:搬貨把風;
邱昱綸:變賣
鷹架(鐵管)共2箱
邱昱綸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將左列物品載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
17,190
邱昱綸供述
邱昱綸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胡峻瑋業經不起訴處分
8
108年4月22日
邱昱綸
楊聖吉
李孟俊
胡峻瑋
楊聖吉、李孟俊、胡峻瑋:搬貨把風;
邱昱綸:變賣
鷹架(鐵管)共2箱
邱昱綸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將左列物品載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
14,060
邱昱綸供述
邱昱綸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胡峻瑋業經不起訴處分
9
108年4月24日
邱昱綸
楊聖吉
李孟俊
胡峻瑋
邱昱綸、胡峻瑋:搬貨把風;
楊聖吉、李孟俊:變賣
鷹架(鐵管)共2箱
楊聖吉、李孟俊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將左列物品載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
12,060
李孟俊自白書
邱昱綸、胡峻瑋業經不起訴處分
10
108年5月1日
邱昱綸
楊聖吉
李孟俊
邱昱綸、李孟俊:搬貨把風;
楊聖吉:變賣
鷹架(鐵管)共2箱
楊聖吉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將左列物品載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
12,600
李孟俊自白書
邱昱綸業經不起訴處分
11
108年5月4日
邱昱綸
楊聖吉
李孟俊
邱昱綸:搬貨把風;
楊聖吉、李孟俊:變賣
鷹架(鐵管)共2箱
邱昱綸、李孟俊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將左列物品載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
12,600
李孟俊自白書
邱昱綸業經不起訴處分
12
108年5月7日下午2時
楊聖吉
胡峻瑋
李孟俊
胡峻瑋:搬貨把風;
楊聖吉、李孟俊:變賣
鷹架(鐵管)共2箱
楊聖吉、李孟俊駕駛公司所有之機車將左列物品載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
17,020
楊聖吉自白書
胡峻瑋業經不起訴處分
13
108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
邱昱綸
楊聖吉
李孟俊
胡峻瑋
楊聖吉、李孟俊、胡峻瑋:搬貨把風;
邱昱綸:變賣
鷹架(鐵管)共2箱
邱昱綸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將左列物品載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
12,600
李孟俊自白書
邱昱綸、胡峻瑋業經不起訴處分
14
108年5月14日
邱昱綸
楊聖吉
李孟俊
胡峻瑋
楊聖吉、李孟俊、胡峻瑋:搬貨把風;
邱昱綸:變賣
鷹架(鐵管)共2箱
邱昱綸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將左列物品載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
12,160
邱昱綸供述
邱昱綸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胡峻瑋業經不起訴處分
15
108年5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
邱昱綸
楊聖吉
李孟俊
胡峻瑋
楊聖吉、李孟俊、胡峻瑋:搬貨把風;
邱昱綸:變賣
鷹架(鐵管)共2箱
邱昱綸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將左列物品載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
8,740
楊聖吉自白書
邱昱綸、胡峻瑋業經不起訴處分
16
108年5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
邱昱綸
楊聖吉
李孟俊
胡峻瑋
楊聖吉、李孟俊、胡峻瑋:搬貨把風;
邱昱綸:變賣
鷹架(鐵管)共2箱
邱昱綸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將左列物品載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
12,920
楊聖吉自白書
邱昱綸、胡峻瑋業經不起訴處分
17
108年5月18日上午7時25分許
邱昱綸
楊聖吉
李孟俊
胡峻瑋
李孟俊、胡峻瑋:搬貨把風;
邱昱綸、楊聖吉:變賣
鷹架(鐵管)共4箱
楊聖吉、邱昱綸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將左列物品載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
26,140
楊聖吉自白書
邱昱綸、胡峻瑋業經不起訴處分
18
108年5月22日上午7時25分許
邱昱綸
楊聖吉
李孟俊
胡峻瑋
李孟俊、胡峻瑋:搬貨把風;
邱昱綸、楊聖吉:變賣
鷹架(鐵管)共2箱
楊聖吉、邱昱綸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將左列物品載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
17,100
楊聖吉自白書
邱昱綸、胡峻瑋業經不起訴處分
19
108年5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
邱昱綸
楊聖吉
李孟俊
胡峻瑋
李孟俊、胡峻瑋:搬貨把風;
邱昱綸、楊聖吉:變賣
鷹架(鐵管)共2箱
楊聖吉、邱昱綸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將左列物品載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
12,920
楊聖吉自白書
邱昱綸、胡峻瑋業經不起訴處分
20
108年5月23日
邱昱綸
楊聖吉
李孟俊
胡峻瑋
李孟俊、胡峻瑋、楊聖吉:搬貨把風;
邱昱綸:變賣
鷹架(鐵管)共2箱
邱昱綸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將左列物品載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
11,000
李孟俊自白書
邱昱綸、胡峻瑋業經不起訴處分
21
108年5月25日
楊聖吉
李孟俊
胡峻瑋
李孟俊、胡峻瑋:搬貨把風;
楊聖吉:變賣
鷹架(鐵管)共2箱
楊聖吉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將左列物品載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
10,840
楊聖吉自白書
邱昱綸、胡峻瑋業經不起訴處分
22
108年5月27日上午8時許
邱昱綸
楊聖吉
李孟俊
胡峻瑋
李孟俊、胡峻瑋:搬貨把風;
邱昱綸、楊聖吉:變賣
鷹架(鐵管)共4箱
邱昱綸、楊聖吉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將左列物品載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
27,000
李孟俊自白書
邱昱綸、胡峻瑋業經不起訴處分
23
108年5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
邱昱綸
楊聖吉
李孟俊
胡峻瑋
李孟俊、胡峻瑋、楊聖吉:搬貨把風;
邱昱綸:變賣
鷹架(鐵管)共2箱
邱昱綸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將左列物品載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
14,510
楊聖吉自白書
邱昱綸、胡峻瑋業經不起訴處分
24
108年5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
邱昱綸
楊聖吉
李孟俊
胡峻瑋
李孟俊、胡峻瑋:搬貨把風;
邱昱綸、楊聖吉:變賣
鷹架(鐵管)共2箱
邱昱綸、楊聖吉駕駛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將左列物品載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
10,850
楊聖吉自白書
邱昱綸、胡峻瑋業經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