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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綸



            胡峻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812號、1899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沙簡字第62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昱綸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程序筆錄對鴻州企業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胡峻瑋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昱綸為鴻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州公司,負責人為張雄國)之員工,平日負責整理擺放鴻州公司及永鼎舞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洪雅雯,實際負責人為張雄國)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及附近倉庫內之發電機電線、舞台鐵管等設備(發電機電線係以鴻州公司名義購買,舞台鐵管係以永鼎公司名義購買),並會駕車載送鴻州公司、永鼎公司之設備至各活動場地從事舞台搭建,於活動結束後再載回倉庫,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倉庫內擺放之設備及往返各活動場地途中所載送之設備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邱昱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或與鴻州公司員工李孟俊、劉俊岑,及永鼎公司員工楊聖吉(原名楊翰偉)(李孟俊、劉俊岑、楊聖吉均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胡峻瑋為鴻州公司員工,其明知邱昱綸、楊聖吉於民國108年5月7日上午侵占並變賣附表編號9所示物品之事實,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8年5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5月7日)分別自邱昱綸、楊聖吉處各收受變賣所得贓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1萬元。
三、案經鴻州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鴻州公司之負責人張雄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楊聖吉、李孟俊、劉俊岑出具之自白書影本、寶源回收場紀錄影本、寶源電子磅秤傳票影本、文輝舞台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文輝舞台有限公司開立予永鼎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遭侵占物品照片、鴻州公司及永鼎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邱昱綸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邱昱綸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犯行,與「行為人」欄所示之其餘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昱綸所為10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胡峻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邱昱綸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胡峻瑋則曾因恐嚇取財、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假釋出監,至107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二)被告邱昱綸身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品,造成鴻州公司、永鼎公司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另被告胡峻瑋貪圖一己私利,率為收受贓物之犯行,助長業務侵占犯罪之歪風,行為亦有不該;(三)被告邱昱綸為高中肄業、目前在鴻州公司上班、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胡峻瑋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已陸續賠償鴻州公司損害,有鴻州公司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可查(見他卷第257頁),且被告邱昱綸目前仍月賠償2萬元,業據證人張雄國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邱昱綸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部分:
(一)被告邱昱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鴻州公司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7至18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鴻州公司亦同意給予被告邱昱綸緩刑機會(見易字卷第58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被告邱昱綸與鴻州公司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鴻州公司之權益,促使被告邱昱綸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邱昱綸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對鴻州公司履行賠償義務。被告邱昱綸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鴻州公司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二)被告胡峻瑋前因恐嚇取財、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假釋出監,至107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胡峻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今未滿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邱昱綸因本案10次業務侵占犯行共分得2萬205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胡峻瑋則因收受贓物之犯行取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惟依據鴻州公司陳報之偷竊人員還款明細,其等業已分別賠償鴻州公司42萬元及11萬2587元(見他卷第257頁),超過犯罪所得金額,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人
侵占物品
侵占方式
被告邱昱綸分得之款項
主文
1
108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
邱昱綸
楊聖吉
鷹架(鐵管)2箱
楊聖吉將永鼎公司位於臺中市龍井區都會南街附近倉庫內之鷹架(鐵管)2箱搬運至4220-T9號小貨車上,並從旁把風,由邱昱綸駕駛該車,與楊聖吉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萬9000元。
新臺幣(下同)3000元
邱昱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3月11日下午1時許
邱昱綸
劉俊岑
電線1條
桃園市龍潭區舉辦之某舞台活動結束後,邱昱綸駕駛4099-S2號小貨車載送鴻州公司所有之發電機電線1條,與劉俊岑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宏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元。
150元
邱昱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8年3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
邱昱綸
楊聖吉
李孟俊
鷹架(鐵管)2箱
楊聖吉將永鼎公司位於臺中市龍井區都會南街附近倉庫內之鷹架(鐵管)2箱搬運至B4-5737號小貨車上,並從旁把風,由邱昱綸、李孟俊駕駛該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萬9000元。
3000元
邱昱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8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
邱昱綸
劉俊岑
電線1條
高雄市舉辦之某舞台活動結束後,邱昱綸駕駛7186-F2號小貨車載送鴻州公司所有之發電機電線1條,與劉俊岑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興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000元。
500元
邱昱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8年4月7日上午6時許
邱昱綸
電線2條
臺北市舉辦之某舞台活動結束後,邱昱綸駕駛2579-LP號小貨車載送鴻州公司所有之發電機電線2條,前往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某人力公司,交予不詳之人,用以抵償債務500元。
500元
邱昱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8年4月20日
邱昱綸
楊聖吉
李孟俊
鷹架(鐵管)2箱
楊聖吉、李孟俊將永鼎公司位於臺中市龍井區都會南街附近倉庫內之鷹架(鐵管)2箱搬運至4220-T9號小貨車上,並從旁把風,由邱昱綸駕駛該車載送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萬7190元。
1000元
邱昱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8年4月22日
邱昱綸
楊聖吉
李孟俊
鷹架(鐵管)2箱
楊聖吉、李孟俊將永鼎公司位於臺中市龍井區都會南街附近倉庫內之鷹架(鐵管)2箱搬運至4220-T9號小貨車上,並從旁把風,由邱昱綸駕駛該車載送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萬4060元。
3000元
邱昱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8年4月25日
邱昱綸
楊聖吉
李孟俊
鷹架(鐵管)2箱
楊聖吉、李孟俊將永鼎公司位於臺中市龍井區都會南街附近倉庫內之鷹架(鐵管)2箱搬運至7186-F2號小貨車上,並從旁把風,由邱昱綸駕駛該車載送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萬4060元。
3000元
邱昱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8年5月7日上午
邱昱綸
楊聖吉
鷹架(鐵管)2箱
楊聖吉將永鼎公司位於臺中市龍井區都會南街附近倉庫內之鷹架(鐵管)2箱搬運至4220-T9號小貨車上,並從旁把風,由邱昱綸駕駛該車載送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萬7940元。
7940元
邱昱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8年5月14日下午
邱昱綸
楊聖吉
李孟俊
鷹架(鐵管)2箱
楊聖吉、李孟俊將永鼎公司位於臺中市龍井區都會南街附近倉庫內之鷹架(鐵管)2箱搬運至7186-F2號小貨車上,並從旁把風,由邱昱綸駕駛該車載送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萬2160元。
2160元
邱昱綸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合計
2萬2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