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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9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筱萍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廠牌、序號不詳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李筱萍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詎李筱萍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第8至9行關於:「無故以手機將該等對話紀錄畫面擷圖並轉傳至其自己LINE帳號之方式,而取得該等應秘密之對話紀錄電磁紀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無故以自己不詳廠牌、序號之手機1支,將該等對話紀錄畫面翻拍,而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58條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係指以任何方法得知他人帳號密碼後,直接輸入入侵他人電腦而言。又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其中所謂「取得」,係指將電磁紀錄經由複製或下載等方式予以重製,或以電腦指令破壞原持有人對電磁紀錄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本案被告輸入告訴人上開手機之密碼後,持手機拍攝該告訴人與他人間未公開LINE之對話電磁紀錄並將告訴人LINE好友傳送至自己手機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惟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已起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三、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侵入告訴人手機之方式,並竊錄而取得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之言論之電磁紀錄,上開行為局部重疊而有同一性,得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及金錢糾紛,竟無視於告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擅自輸入告訴人之手機密碼入侵告訴人之手機後,復翻拍告訴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並將告訴人LINE好友傳送至自己手機,實已危害告訴人個人隱私,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不接受和解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月薪新臺幣1萬5千元至2萬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是否宣告沒收,尚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查,被告所有並用以竊錄之廠牌、序號均不詳之手機1支,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雖未扣案,然卷內查無該物已滅失之積極證據,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5號
  被   告 李筱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筱萍與呂柏蒼間因有感情及金錢之糾葛,詎李筱萍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75病房內,趁呂柏蒼至開刀房接受手術時,以呂柏蒼女友之名義向護理師張雅惠拿取其71號床置物櫃鑰匙,再打開該置物櫃取出呂柏蒼之手機翻閱其內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之對話內容後,無故以手機將該等對話紀錄畫面擷圖並轉傳至其自己LINE帳號之方式,而取得該等應秘密之對話紀錄電磁紀錄,並將呂柏蒼LINE帳號內之數名聯絡人LINE帳號轉傳予其自己;李筱萍取得上開電磁紀錄後,將上開應秘密之畫面擷圖分別傳送予上開各該聯絡人,無故以此方式洩漏其利用呂柏蒼手機而持有之呂柏蒼上開秘密。嗣呂柏蒼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柏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筱萍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呂柏蒼手機並擷取告訴人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後,轉傳至伊自己手機LINE帳號之事實。
2、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手機並將其內LINE數名聯絡人帳號轉傳至伊自己手機LINE帳號之事實。
3、伊加入上開取得之告訴人LINE聯絡人帳號為好友後,復將上開取得之告訴人LINE予他人間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分別傳送予該等聯絡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呂柏蒼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張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有一名女性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伊拿告訴人之病床置物櫃鑰匙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50張、被告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修車估價單翻拍照片1張、被告擬具尚未簽署之借款契約書1份
1、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感情及金錢糾葛之事實。
2、被告取得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間對話紀錄擷圖,並分別傳予自告訴人LINE帳號中所取得之聯絡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筱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等罪嫌,顯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且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又被告以其未據扣案之手機為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本件另涉有詐欺取財、竊盜、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誹謗等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沒有拿走伊手機、錢包,是使用伊手機,而錢包裡面有5000元不見,伊很難證明,伊知道伊錢不見,但伊也不確定是不是被告拿的等語,是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客觀上有將告訴人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行為,且其主觀上有對於告訴人財物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以詐欺取財及竊盜等罪名相繩於被告。復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範之行為客體,係針對「現場」之言論、談話或活動所為之竊錄行為,單純之拷貝行為則不包括在內,本件被告係複製告訴人已存在手機內之對話內容電磁紀錄,所為顯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將誹謗被害人之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意在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是倘行為人僅將事實告知特定人,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固有於取得告訴人上開與他人對話之擷圖後,轉傳予被告通訊軟體內數名聯絡人,並傳送訊息略以:「遠離巨蟹渣、這個人到處撩、我不希望自己人財兩失、小心有狼、我們不過是其中之一」等語,有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惟據該等擷圖所示,被告均係以一對一私訊之方式為之,且對象係自告訴人LINE帳號中所取得之數名特定之女性聯絡人,意在向該等特定人告知、提醒被告自己之經歷與感受,依前開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具有將其上開言論傳播於大眾之意,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惟上開詐欺取財、竊盜、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誹謗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