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立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86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3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立軒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電纜線(共貳拾公斤)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纜線(共參拾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核被告鍾立軒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7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民國106年4月6日
假釋出監,106年8月11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刑之加重事實,為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
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財產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經
著手竊盜之行為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此部分犯罪事實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過去曾於
告訴人公司工作知悉財物位置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告訴人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談妥賠償方式但
迄今均無賠償(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之
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屬竊盜犯罪且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接近
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共竊得電纜線20公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共竊得電纜線30公斤,此情為被告
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頁),被告雖辯稱事後已變賣
贓物,一公斤賣252元(見偵卷第35頁),合計變賣所得12,600元。然就是否有轉賣、轉賣實際得手之金額均無任何事證
可憑,則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
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仍應就價值較高之電纜線原物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21186號
被 告 鍾立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立軒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1年1月確定,
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6年4月6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甫於106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和睦路2段308巷口之工地內,徒手竊取興城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陳雲城,下稱興城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20公斤(每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2元),得手後,將之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㈡於110年11月29日晚間某時,在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興城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30公斤,得手後,將之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㈢於110年12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進入上開工地,並著手搜尋興城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適為陳雲城透過遠端監視器發現,並指示興城公司之員工到場察看,而未得逞。嗣鍾立軒未依約賠償,經興城公司委由郭嘉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興城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鍾立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郭嘉燁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1份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既遂罪嫌;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予以加重其刑。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計1萬2,63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