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建菖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2號民國111年3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本院
勘驗案發當時沐蘭精品臺中館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作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承認有對
告訴人A女為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性騷擾行為,本案是
告訴人先來找伊說話,讓伊覺得她想跟伊交朋友,當她心情不好的時候,伊會給她安慰的擁抱,她當下的反應,與一般在新聞上性騷擾的反應完全不一樣,伊覺得告訴人是要訛詐伊,伊
原本不想與告訴人
和解,是為了息事寧人才和解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
所載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至51、97至101頁),參以告訴人向沐蘭旅館臺中館經理柳宏學轉述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時,有類似有在哭、很緊張的樣子,與一般遭受性騷擾之人所產生之情緒反應無異,業經證人柳宏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5至136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至於被告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僅係在告訴人心情不好時給予安慰之擁抱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證稱其與被告僅係單純同事關係,並不熟識,平常並無肢體上互動
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0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自承告訴人並未同意其可三不五時從背後擁抱告訴人乙情不諱(見簡上卷第59頁),參以被告如要給予告訴人安慰性質之擁抱,按理應從告訴人正面為之,何以竟從告訴人背後為之?此舉反與偷襲、調戲性質之性騷擾行為相符,是被告提起上訴後,始改口否認
犯行,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贅載刑法第47條第1項,應予刪除),
審酌:被告以從後方緊抱或觸摸胸部之方式性騷擾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惟
迄今仍未賠償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
拘役20日、20日、20日、30日之刑度,如
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應予維持。
五、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2號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
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H1100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之同事。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擁抱A女及觸摸其胸部。
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邵健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沐蘭旅館臺中館經理柳宏學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性別工作平等法
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沐蘭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資料一覽表、員工面談紀錄表、台中沐蘭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自願離職申請書。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接續自後方緊抱A女後觸摸A女胸部,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刑分離,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從後方緊抱或觸摸胸部之方式性騷擾A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雖與A女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調解,惟迄今仍未賠償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竟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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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邵健菖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邵健菖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邵健菖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邵健菖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