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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朋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110年度簡字第9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朋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朋瑚於民國106年1月間,在許明正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診所內,明知其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向許明正謊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台灣美佳品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彭朋閔(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台灣美佳品公司】產品銷售業績良好,惟仍須資金周轉,以生產銷售「妃の選保養品」為由,向許明正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願提供由其與台灣美佳品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6月5日之本票為擔保。許明正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06年2月16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彭朋瑚指定之彭朋閔員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許明正於106年6月5日向彭朋瑚提示上開本票,彭朋瑚拒不還款,且事後避不見面,許明正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明正委由劉建成律師、林暘鈞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朋瑚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至67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9至67、81至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明正(見偵緝字第1467號卷第80、161至162、201頁)、證人彭朋閔(見偵緝字第1467號卷第65至69、77至81頁)、劉嘉鎰(見偵緝字第1467號卷第167至169頁)、陳元戎(見偵緝字第1467號卷第197至202頁)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名片影本、台灣美佳品公司會員認購單(見偵卷第31至33頁)、被告及台灣美佳品公司簽發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影本(見偵卷第35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7頁)、台灣美佳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41至4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8年4月12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82552953號函暨檢附台灣美佳品公司105至106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卷第87至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8年4月18日彰營字第1081800198號函暨檢附彭朋閔帳戶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13至1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2日儲字第1080131399號函暨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見偵卷第145至14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緝字第1467號卷第83至91頁)、妃之選幸福生活產品推廣點數表(見偵緝字第1467號卷第105頁)、台灣美佳品公司與憶富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影本(見偵緝字第1467號卷第125至12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9年5月15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092554301號函暨檢附台灣美佳品公司106及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偵緝字第1467號卷第143至148頁)、簽收貨品收據(見偵緝字第1467號卷第171至17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關於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之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前揭各項情狀,與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之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個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失,且調解成立後已超過6月,被告仍未依調解程序筆錄約定賠償,足徵被告毫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審酌被告此等犯後態度,量刑尚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⒉查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而被告詐騙金額為100萬元,堪認告訴人損失非輕,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不得謂不重,且被告雖於110年3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於110年5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並於110年6月起每月給付5萬元至清償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8頁),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之111年5月25日止,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實未見被告有何填補其所致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意,是以,被告雖坦認犯行,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所致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原審就詐欺取財部分僅量處較輕刑度之有期徒刑4月,與被告本案罪責並不相當,且觀諸本案情節與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被告具有可判處較輕刑度之條件。從而,原審量處較輕刑度4月,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與比例原則相悖,無法彰顯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自有不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詐術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財產權受有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之111年5月25日止,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已如上述,犯後態度非佳;另考量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至45頁),素行不佳;暨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共100萬元等情,業已認定如上,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100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簽發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本票1紙,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且卷內意無證據可證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