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仁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110年度中簡字第24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仁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仁凱前因病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美德大樓9樓精神科病房住院接受治療。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6時30分許,李仁凱在9樓會談室與其父母談話時,因故對其父母咆哮及謾罵,醫師即請李仁凱之父母先離去。李仁凱見其父母從安全門離去之際,亦想要跟隨離去,當時在場之護理師凃雅慧見狀,為避免李仁凱遭正在關閉之安全門夾傷,隨即上前阻止李仁凱。而李仁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開並毆打凃雅慧之右手腕,致其受有右上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凃雅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李仁凱雖稱係告訴人凃雅慧個人之陳述,然依其所述,其僅爭執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之證明力,是檢察官、被告既對於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為告訴人突然自伊後方靠近,伊感受到外來之攻擊,才會轉身推開告訴人,伊是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伊並沒有想傷害告訴人之本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前因病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美德大樓9樓精神科病房住院接受治療。於110年7月23日16時30分許,被告在9樓會談室與其父母談話時,因故對其父母咆哮及謾罵,醫師即請被告之父母先離去。被告見其父母從安全門離去之際,亦想要跟隨離去,當時在場之護理師即告訴人見狀,為避免被告遭正在關閉之安全門夾傷,隨即上前阻止被告。而被告則轉身徒手推開並毆打告訴人之右手腕,致其受有右上肢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屬實(偵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49至53、105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雅慧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卷第27至31頁)大致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110年8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出院照護摘要各1份(他卷第3至5頁、偵卷第17、41至43、49至51頁)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首認定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有帕金森氏症,當下我遭護理師攔阻時,我重心不穩差點跌倒,但我當時覺得手臂疼痛,我就先把護理師推開,對方一直拉著我不讓我跟著父母親講話,故我情急之下用手回擊她」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李仁凱當下也想跟隨其父母親離開,當時安全門欲關上我擔心李仁凱被安全門夾到,我見狀即上前攔阻以免李仁凱被門夾傷,李仁凱開始先用手槌要出病房之安全門,我上前勸阻他並要他冷靜,李仁凱隨即動手以拳頭打我右手腕處」等語(偵卷第29頁)相符,足見斯時告訴人係為避免被告因遭安全門夾傷而出手攔阻,並抓住被告之手腕,揆以前揭說明,被告回手推開告訴人之際,告訴人既無任何攻擊之行為,遑論被告於推開告訴人之後,仍另行出手傷害告訴人右手腕處,堪認被告之反擊行為,顯非僅出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係以加害對方之目的為之,是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並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警詢時遭員警不斷兜圈子問話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8頁),然觀以上揭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其並非僅依員警詢問而為是、否之回答,毋寧可以對於員警依據告訴人陳述而修改之問題,為肯、否以外之回答,且對於個人因病情之故而不得已推開告訴人,並據而主張正當防衛等語詞均得以為正常之陳述,是其上開所為辯解,實無從遽予採信。而參以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載,其既能明確指出原審判決所為錯誤認定部分,並依其智識能力主張本案其係出於自我保護之意志,而為相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復提出本案應有正當防衛規定適用之辯解,是本案被告行為時既係出於個人意識而為本案行為,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案發當時其所受傷勢之照片,以證明係其先遭告訴人傷害,其僅係為防衛自己而為上開傷害犯行云云(本院簡上卷第108頁),然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況且告訴人斯時以手阻攔被告,並因而遭被告推開,復另遭被告徒手攻擊其右手腕處等事證已臻明確,縱或被告當日確有因告訴人行為受有擦挫傷,然其既已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急著要闖出安全門去尋覓其父母親,則告訴人因此急迫情形而以手攔阻告訴人,實難執此而認告訴人有何主動傷害被告之行為,而被告是否因此受有傷害,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上揭所述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有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先以手推開告訴人,復出手傷害告訴人右手腕處,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之行為,尚有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而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等情,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告訴人當時處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階段,而被告上開行為另有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伊只知道被告是醫院之病患,但實際住院原因伊並不清楚,因為不是伊主要負責照顧被告,而伊在攔阻被告前,伊正在為其他病人量血壓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傷害當時,既非主要照護被告之護理師,斯時亦未曾對被告施行任何醫療照護行為,或有何妨害告訴人為其他病患量血壓之醫療業務。
(三)職此,告訴人遭被告傷害當時,既無任何對被告從事醫療業務之行為,或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對其他病患為醫療業務之行為,而告訴人僅係出於關懷,為免被告遭安全門夾傷而趨前攔阻被告,則被告傷害之行為,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違反醫療法犯行若屬成立,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上揭傷害行為另有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等情,然依本院上揭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尚與醫療法規定有間,而無從逕以上揭規定相繩。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辯稱屬正當防衛等語,雖為無理由,已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個人行為是否可能造成他人傷害,理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然其卻未能思及此處,僅因細故即徒手推擊並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攻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未同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已如前述,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