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第22812號、第18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智仁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邱昱綸(所犯業務侵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為鴻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州公司,負責人為張雄國)之員工,平日負責整理擺放鴻州公司及永鼎舞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洪雅雯,實際負責人為張雄國)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及附近倉庫內之發電機電線、舞台鐵管等設備(發電機電線係以鴻州公司名義購買,舞台鐵管係以永鼎公司名義購買),邱昱綸平日之工作內容為駕車載送鴻州公司、永鼎公司上開設備,前往各該活動場地從事舞台搭建,結束後再將公司設備載回倉庫,為從事業務之人。邱昱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或與鴻州公司員工李孟俊、劉俊岑,及永鼎公司員工楊聖吉(原名楊翰偉)(李孟俊、劉俊岑、楊聖吉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胡智仁(原名胡峻瑋)亦為鴻州公司員工,詎其明知邱昱綸、楊聖吉所變賣如附表編號9之物品係其等侵占犯行之贓物,而該變賣所得係以贓物論,竟因一時貪念,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欲向老闆舉發為由,於民國108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5月7日,分別向邱昱綸、楊聖吉各收取變賣所得之贓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1萬元。
二、案經鴻州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鴻州公司訴由同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沙簡字第626號),簽移本院第一審刑事庭審理(111年度易字第24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第一審刑事庭再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及被告胡智仁(下稱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67-69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論罪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原審同案被告邱昱倫於原審準備程序就業務侵占犯行自白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3-59頁),並經證人告訴代表人張雄國於警詢、偵訊證稱詳(他卷第71-72、109-113、199-202、277-281頁、偵18999卷第113-115頁),且有
    寶源回收場回收條明細(見他卷第31-51頁)、文輝舞台有限公司估價單、文輝舞台有限公司開立予永鼎公司之統一發票(他卷第73-79頁)、台中銀行企業網路銀行交易紀錄(他卷第81-83頁)、本件遭侵占之贓物照片(他卷第85-9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原審同案被告邱昱綸等人變賣贓物所得價金,其性質仍屬贓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且經本院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㈠被告前因恐嚇取財、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徒刑確定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前於105年9月30日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要屬無疑
 ㈡按關於檢察官就累犯之舉證方法,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難認有何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判決係於該院大法庭裁定後,另就事實審之審判程序關於累犯證據調查程序予以說明)】。本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敘明被告為累犯,本院審判程序業已踐行前揭前案紀錄表之證據調查程序,被告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亦陳明:本件依被告之前科以觀,其所犯罪質、法益侵害相似,顯見其對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反應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71頁),業經檢察官對被告成立累犯加以舉證,被告並未爭執,且檢察官亦具體求處加重刑責。
 ㈢查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刑法修正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查被告上開累犯前科案件,多為侵害財產法益案件,被告對於不得以違法行為獲取財物之法意識顯仍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誠屬薄弱,顯有再受較重矯治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叄、撤銷原判決、自為科刑審酌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確為累犯業如上述(見理由貳、三之㈠),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固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此經該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然原審本係踐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然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然並未賦予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機會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8-59頁),另原判決第4頁四、㈡部分,卻又論及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原審顯然對於被告可能成立累犯之前提事實已有注意,仍疏未於原判決對被告論以累犯,亦未就累犯認定之舉證事項予以說明,其理由容有不備,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刑事第二審程序為覆審制,關於檢察官就累犯事項之舉證程序自得於本院審判程序予以補正,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貪圖一己私利,恣意收受贓物,助長財產犯罪銷贓,增添告訴人追償被害財產之困難,自應予非難;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受僱從事裝潢業、月薪為3至4萬元,已婚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收受贓物,雖獲取1萬元之犯罪所得,惟依鴻州公司於偵查中所陳報之還款明細,被告業已分期賠償鴻州公司合計達11萬2587元(見他卷第257頁),顯超過犯罪所得金額,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人
侵占物品
侵占方式
邱昱綸分得之款項(新臺幣)
1
108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
邱昱綸
楊聖吉
鷹架(鐵管)2箱
楊聖吉將永鼎公司位於臺中市龍井區都會南街附近倉庫內之鷹架(鐵管)2箱搬運至4220-T9號小貨車上,並從旁把風,由邱昱綸駕駛該車,與楊聖吉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萬9000元。
3000元
2
108年3月11日下午1時許
邱昱綸
劉俊岑
電線1條
桃園市龍潭區舉辦之某舞台活動結束後,邱昱綸駕駛4099-S2號小貨車載送鴻州公司所有之發電機電線1條,與劉俊岑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宏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元。
150元
3
108年3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
邱昱綸
楊聖吉
李孟俊
鷹架(鐵管)2箱
楊聖吉將永鼎公司位於臺中市龍井區都會南街附近倉庫內之鷹架(鐵管)2箱搬運至B4-5737號小貨車上,並從旁把風,由邱昱綸、李孟俊駕駛該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萬9000元。
3000元
4
108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
邱昱綸
劉俊岑
電線1條
高雄市舉辦之某舞台活動結束後,邱昱綸駕駛7186-F2號小貨車載送鴻州公司所有之發電機電線1條,與劉俊岑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興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000元。
500元
5
108年4月7日上午6時許
邱昱綸
電線2條
臺北市舉辦之某舞台活動結束後,邱昱綸駕駛2579-LP號小貨車載送鴻州公司所有之發電機電線2條,前往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某人力公司,交予不詳之人,用以抵償債務500元。
500元
6
108年4月20日
邱昱綸
楊聖吉
李孟俊
鷹架(鐵管)2箱
楊聖吉、李孟俊將永鼎公司位於臺中市龍井區都會南街附近倉庫內之鷹架(鐵管)2箱搬運至4220-T9號小貨車上,並從旁把風,由邱昱綸駕駛該車載送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萬7190元。
1000元
7
108年4月22日
邱昱綸
楊聖吉
李孟俊
鷹架(鐵管)2箱
楊聖吉、李孟俊將永鼎公司位於臺中市龍井區都會南街附近倉庫內之鷹架(鐵管)2箱搬運至4220-T9號小貨車上,並從旁把風,由邱昱綸駕駛該車載送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萬4060元。
3000元
8
108年4月25日
邱昱綸
楊聖吉
李孟俊
鷹架(鐵管)2箱
楊聖吉、李孟俊將永鼎公司位於臺中市龍井區都會南街附近倉庫內之鷹架(鐵管)2箱搬運至7186-F2號小貨車上,並從旁把風,由邱昱綸駕駛該車載送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萬4060元。
3000元
9
108年5月7日上午
邱昱綸
楊聖吉
鷹架(鐵管)2箱
楊聖吉將永鼎公司位於臺中市龍井區都會南街附近倉庫內之鷹架(鐵管)2箱搬運至4220-T9號小貨車上,並從旁把風,由邱昱綸駕駛該車載送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萬7940元。
7940元
10
108年5月14日下午
邱昱綸
楊聖吉
李孟俊
鷹架(鐵管)2箱
楊聖吉、李孟俊將永鼎公司位於臺中市龍井區都會南街附近倉庫內之鷹架(鐵管)2箱搬運至7186-F2號小貨車上,並從旁把風,由邱昱綸駕駛該車載送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寶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萬2160元。
2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