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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王聖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簡易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155元」應更正為「16元」、㈡之「55元」應更正為「155元」、㈢之「17時許」應更正為「16時36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聖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原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二、㈠「5月22日下午5時許」更正為「5月22日下午4時3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及所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業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併審酌被告並非無資力購買寵物店用品,竟以竊盜方式獲取本件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念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被告於原審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次竊盜犯行各處拘役2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共4萬元,有民國111年1月27日刑事竊盜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27頁),是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並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命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其未履行上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以未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被告並已賠付告訴人4萬元,已如上述,考量被告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共604元,被告既已給付4萬元,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賠償之情事而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2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聖嘉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緩刑2年確定。仍不知警惕」等語、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聖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聖嘉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58分許、同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5月22日下午5時許及同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共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列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資力購買寵物店用品,竟以竊盜方式獲取本件財物,造成告訴人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財產上損害,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念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起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
物品
價值
主文
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58分許
喵喵日記起司170g罐頭1罐
155元
王聖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喵喵日記起司170g罐頭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
木天蓼細粉噴霧瓶1只
55元
王聖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天蓼細粉噴霧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
貓薄荷細粉噴霧瓶1只、木天蓼細粒胖胖瓶1只
155元
55元
王聖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貓薄荷細粉噴霧瓶壹只、木天蓼細粒胖胖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6月10日上午11時許
木天蓼果實粉1瓶
靖貓160g罐2罐
155元
68元
王聖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天蓼果實粉壹瓶、靖貓160g罐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766號
  被   告 王聖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緩刑2年確定。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4月10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老地方」寵物用品店內,趁店員陳芷瑄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155元之喵喵日記起司170g罐頭1罐,得手後將罐頭藏放於短褲口袋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
  ㈡於110年5月1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老地方」寵物用品店內,趁店員陳芷瑄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55元之木天蓼細粉噴霧瓶1只,得手後將噴瓶藏放於短褲口袋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
  ㈢於110年5月2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老地方」寵物用品店內,趁店員陳芷瑄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155元之貓薄荷細粉噴瓶1只、價值55元之木天蓼細粒胖胖瓶1只,得手後將之藏放於短褲口袋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
  ㈣於110年6月10日1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老地方」寵物用品店內,趁店員陳芷瑄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155元木天蓼果實粉1瓶,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接續於同日11時17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34元之靖貓罐160g2罐,得手後將罐頭藏放於長褲口袋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
    嗣陳芷瑄發現遭竊,乃依店內監視器攝錄影像及結帳會員資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通知王聖嘉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委由陳芷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聖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相關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長期服用安眠藥造成無意識地拿取物品未結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芷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現場監視器所攝錄影像顯示,被告將竊得之商品藏放入口袋與隨身包包之際,其神態自若,且尚能結帳其他商品,故其上開辯詞純屬卸責,委無足採。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證人陳芷瑄警詢證述筆錄、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遭竊商品照片、會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涉4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