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維冠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花
被 告 林富田
上列
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醫訴字第1號),聲請拍賣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由本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維冠達股份有限公司前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起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出租予合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旺公司),合旺公司之負責人林立揚則同意其父即被告林富田在上址房屋成立高能量養生館台中店而涉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9年5月20日在上址房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命被告保管,然被告將該等物品均放置在上址房屋,且合旺公司及被告自110年6月26日起均稱無力給付租金,
迄未給付聲請人租金,考量如附表所示之物儲放地點須負擔租金,且長期存放上址房屋無法進行保養、運轉等使用,恐致設備受有損害或減少價值,有
扣押物喪失毀損、減低價值或保管需費過鉅
之虞等情事,爰聲請拍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此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該等變價,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醫訴字第1號審理中;且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前於
偵查中均經扣押後
責付被告保管
,被告迄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放置聲請人出租予合旺公司之上址房屋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4頁),核與
證人即合旺公司之負責人林立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3頁),並有本院
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責付保管書、公證書
正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各1份在卷
可參(見偵4529卷一第367至387、393至407頁、聲卷第11至21頁),
堪以認定。而依本案
起訴書
所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承認有以該等設備提供氧氣予顧客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141、478頁),自
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涉犯本案所用,屬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本院考量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可操作以提供氧氣使用之機械設備,倘長期未予保養運轉,確有喪失毀損或減低其價值之虞,且該等物品之體積龐大,須佔用相當空間始能
予以保管,亦有不便保管及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則
揆諸前開說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予以拍賣變價(見本院卷一第434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有予以變價後保管其價金之必要,爰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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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即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責付保管書編號1所示之物。 |
| | 即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責付保管書編號2所示之物。 |
| | 即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責付保管書編號6至7所示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