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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6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何建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4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建興(下稱受刑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受刑人雖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然迄今已5年有餘,足徵被告並非慣犯,不應因受刑人有上開前案紀錄存在,即逕認受刑人無悛悔向善之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此認受刑人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尚嫌率斷;又受刑人於本案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深切反省自身行為,且本案係以認罪協商方式裁判終結,上開刑度係經公訴檢察官認同之刑度。然執行檢察官全然未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前案紀錄、犯罪情節,亦未說明受刑人若不發監執行有何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即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之裁量顯有重大瑕疵。
 ㈡受刑人若入監服刑,勢必無法繼續耕作、採收而獲得收入,尚需支出入監期間之耕地租金,經濟負擔頗重;又受刑人尚需照顧罹病之父母,若受刑人入監執行,勢必造成受刑人家中經濟狀況、雙親照護陷入困難。
 ㈢綜上所述,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並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至該署執行,受刑人於111年4月27日聲請易科罰金,惟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文內容審查受刑人所涉犯行後,考量被告本案係第3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被告於本案經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並駕車自撞住宅外牆,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之情況,認如准被告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駁回被告易科罰金之聲請。嗣受刑人按期自行到案執行,並以言詞及書面表示「我的時間無法配合社會勞動服務,請檢察官讓我繳錢,因為我在外面比較自由」等語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意見後,仍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即於同日發監執行等情,有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附件理由、111年4月27日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點名單上批示之意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執度字第4446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41、69至7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44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前及於到案時以言詞或書面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均經執行檢察官裁量後予以駁回,已如前述,足見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確已給予受刑人充分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係由受刑人歷次犯罪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因素,衡量易科罰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此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觀其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不當情事,實無從率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㈢查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分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⒈於105年間,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105年間,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3至25頁)。本院審酌政府已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且近年來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又受刑人前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於110年11月28日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並不慎自撞路旁住宅外牆,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顯未因之前犯行受徒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則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16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
 ㈣觀以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亦即執行檢察官在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以之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上開家庭經濟及扶養照顧家人等因素,惟上開情由仍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是執行檢察官審酌各情後,認受刑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受刑人之家庭狀況為由,執為指摘執行檢察官濫用裁量權限,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