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翔育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明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凃
乃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翔育科技有限公司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2號案件中
扣案之CAT廠牌329-DL挖土機之所有人,該挖土機係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出租予被告凃乃方,租期3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孰料該挖土機因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10年10月19日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查扣
迄今;然該挖土機並非
違禁物,且係聲請人所有,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案之挖土機或發還予聲請人保管等語。
二、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
諭知
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且裁判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
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2號案件,因被告凃乃方於111年5月26日死亡,經本院於111年6月10日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則對於扣押之挖土機是否另行聲請
宣告沒收、有無留存之必要或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以命令為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