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23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陳惠如


受  刑  人  黃獻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54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黃獻輝之配偶,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2號判決確定,嗣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聲請。以下述理由:(一)受刑人於偵查與審判階段,均對自身所犯飲酒駕車致生公共 危險之行為倍感後悔,且均以坦承犯罪表達自省之思,遵期出庭應訊、受刑,犯後態度良好,入監迄今行狀良善。(二)受刑人罹有氣喘病症,需按時服藥控制,入監執行徒刑對其身體健康恐有重大影響,又本件受刑人於111年6月14日入監執行,其父黃甘章於同年月19日百年,受刑人母親黃李越汝先遭逢長男入監執行,不及一週又遇喪夫之痛,身心皆極其煎熬,鎮日憂心、輾轉難眠,亟需受刑人照護、陪同。(三)受刑人為廣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各項業務營收事宜,舉凡撥付廠商尾款、房屋過戶等均由受刑人總攬。而受刑人除一肩扛起家計重擔外,尚需就公司數名員工生計負責,嗣因臨時發監,未及交接業務,公司運作恐有阻礙,致生公司及其員工損害,實有受刑人親自出面解決之必要。(四)受刑人本次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距最近一次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執行完畢(97年10月15日)已時隔13年有餘。本次酒駕係因其父黃甘章因三年前經診斷罹患腦瘤,受刑人因見父親身體越發虛弱,頻接收到父親病危通知,心情低落,始又誤罹法網,受刑人顯非未處以短期自由刑處分無以收矯正之效之人。綜上,受刑人非僅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又考量受刑人之身體、家庭及職業等因素,反顯有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困難,應予易科罰金之處分而為適當,故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且無理由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受刑人未上訴而確定後,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時,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本件係111年1月間所犯,已3犯酒後駕車,顯無悔改,且本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又於111年4月間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刑人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足徵其為貪杯,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值此酒駕肇事屢屢見報,並為媒體廣泛報導,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成個人及無辜用路人家庭破碎之際,受刑人還執意以身試法,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受刑人雖主張有家庭因素,固然值得同情、斟酌,惟基於保護用路人及受刑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考量,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449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後,可知受刑人於111年6月14日到案執行,並表明已收受本院上開判決,且對於判決結果尚無不服。又稱:「(檢察官:今天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本案得聲請易科罰金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你是否知悉本件已經第3次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酒精測試濃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且本件之後於今年又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我知道」等語,復以陳述意見書稱其父親癌末,心情很不好等語,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認:經再審酌受刑人意見後,均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檢察官並以111年執鑑字第5449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點名單、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鑑字第5449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足認檢察官於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為指揮執行前,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審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而向受刑人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顯已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再者,檢察官係以受刑人本件係3犯酒後駕車,顯無悔改,且本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後於111年4月間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刑人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受刑人顯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基於保護用路人及受刑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考量,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認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本院審酌近年來酒駕案件頻傳,一旦肇事更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亦強力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而受刑人除本案外,於95年間、97年間,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661號判處罪刑確定,並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酒測值高達1.04毫克,復於本件酒後駕車不久,於同年4月間再次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而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既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
(四)至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受刑人因上開身體、家庭及職業等因素,請求本院撤銷執行指揮之處分,惟依首揭說明,此等情詞縱然屬實,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之身體、家庭及職業等狀況,本不影響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從而,聲明異議人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