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4054號
朱克云律師
被 告 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雲鵬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4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選任辯護人,因於取得民國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之電子筆錄後,發現筆錄疑似有記載
錯誤或遺漏之情,為明瞭
證人作證之詳實內容,並究明筆錄
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內容是否相符,爰聲請准自費交付111年11月2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
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40號案件審理。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維護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聲請轉拷交付111年11月24日審理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其正當目的,且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電子檔案光碟,並請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