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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政融


            劉駿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甲○○為少年施O婷(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男友,甲○○知悉少年羅O泊(民國93年4月生,當時係高三學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與施O婷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連繫頻繁,因而氣憤難忍,想要找羅O泊質問,遂邀約少年楊O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一同前往質問羅O泊,並以LINE討論要毆打羅O泊。於110年12月11日15時許,甲○○先與楊O弘、戊○○(尚乏證據證明甲○○、戊○○主觀上均知悉羅O泊未滿18歲)至慈明高中附近之公園內打球,其間甲○○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少年許O鈞(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至慈明高中附近之公園見面,許O鈞即約得少年賴O廷(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各自騎乘機車一同前往,另少年王O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得知甲○○、楊O弘在慈明高中附近公園,亦騎乘機車前往。甲○○與楊O弘於公園內告知其他人,羅O泊與甲○○之女友有感情糾紛,甲○○遂邀戊○○及少年楊O弘、賴O廷、許O鈞、王O祥等人陪同至慈明高中等羅O泊放學,戊○○並向友人借得內裝有木棍之後背包1個隨身攜帶。約於同日16時許,甲○○即騎乘機車搭載楊O弘,其他人各自騎乘機車一同抵達慈明高中校門口,甲○○見羅O泊放學步出校門,即要求羅O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談判,並持戊○○所交付之上開後背包,走到羅O泊面前,打開後背包亮出其內有木棍,羅O泊深感害怕,因恐如有不從必遭不測,配合甲○○之指示前往上開空地,甲○○與戊○○即共同以上開脅迫之方式,使羅O泊行無義務之事。一行人抵達該空地後,甲○○與楊O弘將羅O泊帶至路邊之車棚裡私下解決,並告知其他人在原地等候。甲○○在車棚裡先質問羅O泊為何以LINE與其女友聊天,即徒手毆打羅O泊之頭部及後背,造成羅O泊之眼鏡鏡片飛落,楊O弘亦持安全帽毆打羅O泊之後背,致羅O泊受有頭皮擦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甲○○涉犯傷害部分,業據羅O泊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知,詳如後述)。其他人因在車棚外,受帆布阻隔而無法發現車棚內之情況(甲○○、戊○○2人涉犯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隨後學校教官聞訊趕來,並經警方獲報至現場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O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本院112年3月20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本院認為本案係屬應科處拘役之案件,
  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及被告甲○○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羅O泊於警詢中(少連偵卷第61至64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20至12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楊O弘、賴O廷、許O鈞、王O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少連偵卷第31至45、47至51、55至59頁;第163至16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被告甲○○與楊O弘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卷第17、71至72、73至82、95、97、99、101、10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係辯稱:其當時沒有靠近現場,只有坐在機車上云云。經查:
  1.證人羅O泊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慈明高中校門口,經共犯即被告甲○○打開被告戊○○事先備妥之上開後背包亮出其內物品後,因深感害怕恐不從將遭不測,乃受脅迫而配合被告甲○○之指示前往上開空地談判等情,業據證人羅O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後背包是被告戊○○的,被告戊○○在校門口時叫我幫他揹的,背包裡除了衣服還有木棍,我有打開後背包裡的東西給羅O泊看,裡面有木棍。整個後背包是被告戊○○帶來的。羅O泊因為害怕才過去車棚那邊沒錯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32頁)。
 2.參以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後背包是我跟朋友借的等語(少連偵卷第29頁),可見上開裝有木棍之後背包的確是被告戊○○於知悉同案被告甲○○欲找羅O泊談判當天即備妥,並於陪同甲○○抵達慈明高中校門口隨身攜帶到場,再交付甲○○用以脅迫羅O泊依其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談判,且未於脅迫過程中途離開,堪認被告戊○○主觀上確有與甲○○共同迫令羅O泊依指示至前開空地談判,而使羅O泊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戊○○上開所辯,仍不足以脫免其罪責,其應與被告甲○○同負強制罪之罪責,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強制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漏論該法條及罪名,業經檢察官蒞庭時當庭補充)。被告2人就前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羅O泊與其女友施O婷頻繁
  通訊,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邀同被告戊○○共同以前開方式脅迫告訴人依指示至上開空地談判,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甲○○身為本案之主事者,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戊○○雖否認犯行,惟涉案情節較被告甲○○為輕,而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給被告2人緩刑機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均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完畢,被告2人經此教訓,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2人共同犯強制罪所使用之前開內裝有木棍之後背包1個,並未扣案,且係被告戊○○向友人所借得,即非屬被告2人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車棚裡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後背,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擦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被訴此部分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就該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強制罪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係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於110年12月11日16時許,連絡具犯意聯絡之被告戊○○及少年楊O弘、賴O廷、許O鈞等人於私立慈明中學旁公園集結,再由楊O弘邀王O祥前來,待集結完成後,被告甲○○即帶領被告戊○○及楊O弘、賴O廷、許O鈞、王O祥等人至私立慈明中學旁,強行將告訴人帶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被告甲○○隨即在該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公共場所,徒手毆打告訴人,再指示楊O弘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除上開強制犯行有罪部分外,被告甲○○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戊○○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綜合證人羅O泊、施O婷、楊O弘、賴O廷、許O鈞、王O祥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本案係起因於被告甲○○對羅O泊時常與其女友施O婷頻繁通訊而有所不滿,
  私下以通訊軟體邀約楊O弘協助質問羅O泊,及討論要毆打羅O泊,被告戊○○及證人賴O廷、許O鈞、王O祥等人事先並不知上開欲毆打羅O泊之內情,僅是案發前分別因被告甲○○之邀而聚集於慈明高中附近之公園後,始知被告甲○○有意找羅O泊質問。且於抵達上開空地後,被告甲○○即與楊O弘將羅O泊帶至路邊之車棚裡私下解決,並告知其他人在原地等候,則被告戊○○及其他少年並未進入車棚內,無從得知車棚裡實際上發生之毆打情事。又被告甲○○在車棚裡毆打羅O泊之強暴行為,因該車棚係三面牆面封閉的空間,現場僅造成羅O泊一人受傷害,並無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下簡稱外溢效應)。故被告甲○○最初雖邀集其他人陪同而在慈明高中校門口場所聚集,然轉往上開空地後,被告甲○○即與羅O泊進入前開車棚內私下解決,其顯然並無在公共場所聚眾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意圖,被告戊○○亦無在場助勢之意圖,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另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產生外溢效應之妨害秩序犯意。是被告甲○○對羅O泊之施強暴傷害行為,乃其個人行為,自難逕認被告2人係出於共同妨害秩序之故意而有首謀聚集並下手施暴,或於施暴時在場助勢之犯行,自無從論以此部分各該罪責,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分別與上開有罪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論述),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逸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