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勝雄
胡金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
告訴人(下均稱被告)魏勝雄、胡金明係均任職「亞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同事,其等於民國110年10月9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環港南路上近海邊某處之風力發電作業工地之鋼構廠區內,因工作細故而爭吵,
詎被告魏勝雄、胡金明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互毆,被告魏勝雄以腳踹被告胡金明的左、右大腿兩側,及持安全帶勾頭砸向被告胡金明的頭部,而被告胡金明則除撥落被告魏勝雄所戴之安全帽並徒手架住魏勝雄外,亦持安全帶勾頭砸向被告魏勝雄之左肩,致被告胡金明受有右手上臂及右大腿挫傷瘀青、陰囊挫傷疼痛、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魏勝雄則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魏勝雄、胡金明經檢察官以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
告訴人兼被告魏勝雄、胡金明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侯驊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