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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珮婷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賴宸諒


            楊建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乙○○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己○○前於民國110年5月間,與配偶林宸瑋感情生變,然因無法就離婚條件及贍養費等達成共識,致生不快,己○○於110年6月8日與堂哥戊○○及另一名不詳男子,一同前往林宸瑋之工作室與林宸瑋母親丙○○、直系姻親丁○○一同協調離婚事宜,然協調過程不歡而散,戊○○因而對丁○○、丙○○懷恨在心。戊○○竟因此與友人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乙○○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共謀傷害丁○○、丙○○。於110年8月18日,戊○○因與己○○前一晚同住,當日上午戊○○即向己○○稱與友人相約臺中市南屯區享鴨餐廳,而由戊○○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與大英街一帶讓戊○○下車,並將車輛交予己○○駕駛,己○○則自行驅車前往苗栗三義九華山等地。而戊○○則頭戴棒球帽、口罩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向大英街方向步行前去騎乘事先放置妥之自行車,再騎乘自行車前往丁○○、丙○○住在上址之住處附近,與其另以電話通知亦頭戴棒球帽、口罩之乙○○前來丁○○、丙○○上址住處附近集結,戊○○、乙○○共騎自行車至丁○○、丙○○上址住處停車場出入口等待,待該址住戶駕車外出時停車場管制柵欄升起之空檔,即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無故潛入上址地下1樓停車埋伏,嗣白嘉煌、丙○○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搭載電梯下至該址地下1樓停車場欲駕車外出用餐時,乙○○持事先備妥之木劍,而戊○○則持棒棍(未扣案),分別朝丁○○、丙○○四肢毆打,致丁○○因此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戊○○、乙○○在行兇後,立即上到該址1樓,再翻牆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並於乙○○住處扣得行兇用之木劍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戊○○、乙○○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此之犯罪事實(見本院第189-233頁,偵卷第33-37頁、第39-41頁、第45-49頁、第287-2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30頁、第287-29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1-53頁、第55-56頁、第257-25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9-61頁、第63-64頁、第257-258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告訴人丁○○指認(見偵卷第57-58頁)②告訴人丙○○指認(見偵卷第65-66頁)、林新醫院診斷明書2紙(見偵卷第67-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被告戊○○、110/12/19、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見偵卷第77-87頁)②被告乙○○、110/8/18、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之5(見偵卷第89-97頁)、被告己○○、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基地台與車行紀錄時序表(見偵卷第101-163頁)、車行紀錄:①被告戊○○駕駛之7888-U7號自小客車(見偵卷第167頁)②被告乙○○騎乘之299-JHX重機車(見偵卷第185-18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7-18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偵卷第191-193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4月18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88頁)、被告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293-297頁)在卷可稽。被告戊○○、乙○○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戊○○、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乙○○以一行為同時犯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然與業經起訴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又被告2人先後傷害丁○○、丙○○,侵害2人之身體健康法益,應論以2罪,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尚有未恰。
㈣、爰審酌被告戊○○僅因細故,竟出資委託乙○○,共同侵入他人住宅,再分持兇器毆打2名告訴人,導致丁○○因此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勢嚴重,所為敗壞社會治安,惡性非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戊○○在本案犯罪計畫係居於主導犯行角色,量刑應予從重。又審酌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但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戊○○前有妨害兵役、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被告乙○○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本院自承,被告戊○○有因本案給付1萬元之報酬,此與被告戊○○所供述亦相符(見本院卷第87、88頁),此為被告乙○○本案傷害罪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住處經搜索查扣木劍1把,被告乙○○並坦承木劍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47、48頁),自應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2人坦承另有持棒棍1支傷害告訴人,並由被告乙○○攜回(見偵卷第40、49頁),但上開物品遭被告乙○○丟棄,亦未經扣案,究為何物已難認定,且亦無證據可證明屬違禁物,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之配偶林宸瑋懷疑被告己○○早已與同案被告戊○○外遇,雙方因此感情生變,然因無法就離婚條件達成共識,致生不快,被告己○○再將上情告知同案被告戊○○,被告己○○、同案被告戊○○對林宸瑋及同住之母親告訴人丙○○、直系姻親告訴人丁○○懷恨在心,即計劃對告訴人丙○○、丁○○施暴,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因此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共同出資由同案被告戊○○找來具犯意連絡之打手同案被告乙○○,再由被告己○○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中午11時51分許,指引同案被告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與大英街一帶見面,經被告己○○告知告訴人丁○○、丙○○生活作息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之1住處人車管制情形,並提供2人之照片供確認施暴對象後,被告己○○為製造不在場證明以逃避刑責,隨即駕駛同案被告戊○○上揭自用小客車,往苗栗縣三義鄉方向行駛,而同案被告戊○○則頭戴棒球帽、口罩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11街向大英街方向步行前去騎乘事先放置妥之自行車,再騎乘自行車前往告訴人丁○○、丙○○住在上址之住處附近,與其另以電話通知亦頭戴棒球帽、口罩之打手同案被告乙○○前來告訴人丁○○、丙○○上址住處附近集結,同案被告戊○○、乙○○共騎自行車至告訴人丁○○、丙○○上址住處停車場出入口等待,待該址住戶駕車外出時停車場管制柵欄升起之空檔,即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無故潛入上址地下1樓停車埋伏,待告訴人白嘉煌、丙○○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搭載電梯下至該址地下1樓停車場欲駕車外出用餐時,同案被告乙○○持事先備妥之木劍,而同案被告戊○○則持棒棍,朝告訴人白嘉煌、丙○○四肢毆打,致告訴人白嘉煌因此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同案被告戊○○、乙○○在行兇後,立即上到該址1樓,再翻牆逃離現場,而被告己○○在經同案被告戊○○以電話告知行兇完成後,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自苗栗縣三義鄉駕駛上揭用小客車往同案被告賴諒宸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與其會合還車。嗣經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並於同案被告乙○○住處扣得行兇用之木劍1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傷害罪,並與同案被告戊○○、乙○○為共同正犯,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戊○○、乙○○之證述,告訴人丁○○、丙○○之指訴及渠等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明書2紙、被告乙○○住處扣得之木劍1把、被告己○○之行動電話、被告戊○○上揭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行跡表等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因110年5月遭公婆及先生家暴,先搬離先生住家,於110年8月18日前一晚住在堂哥戊○○家,當天要去三義九華山拜拜,要跟戊○○借車,戊○○說當天跟朋友有約在臺中市南屯區享鴨餐廳聚餐,他先開車載我到餐廳附近讓他下車,我再開他的車前往九華山,等我拜拜完回到太平區接戊○○,再由戊○○開車去找我父母,戊○○在開車去找我父母的時候有跟我說他打了我公婆,我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教唆戊○○、乙○○去打丁○○、丙○○等語(見偵卷第27-30頁,本院卷第86、225、22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110年8月18日己○○就已經住在戊○○家中,不可能知道丁○○、丙○○行蹤。己○○當天確實有前往九華山,有不在場證明。己○○是否有加入戊○○、乙○○之犯罪計畫,並沒有足夠的證據,只有告訴人偵查中稱懷疑應該是己○○做的,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五、經查:
㈠、本案依照前開「有罪部分」之說明,卷內客觀事證,可證明同案被告戊○○、乙○○,確有於110年8月18日共謀前往告訴人丁○○、丙○○住處埋伏,並於見到告訴人2人時上開持兇器毆打,導致受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丁○○、丙○○警詢及偵查中均有證述遭同案被告戊○○、乙○○毆打之經過。但關於被告己○○部分,2人則證稱:因為110年6月8日與己○○約好請他跟父母來兒子太原路的工作室協調離婚,當時己○○沒帶父母來,卻帶一名自稱乾爹和一名年輕男子過來,因為不是父母來所以談判未果,後來在110年6月19日晚間有電話訊問其是否住在大墩路等語。因此「懷疑」遭毆打是己○○及其乾爹教唆(見偵卷第52、53、60、61頁)。偵查中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則另提供己○○與林宸瑋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9-265頁),稱己○○於對話中提出離婚之條件,若林宸瑋不答應,要「全權交給別人處理」,因此認為傷害犯行為己○○主導等語(見偵卷第257、258頁)。然告訴人所證述關於己○○主導傷害犯行等情,均係因先前與己○○離婚談判不順利後,主觀上認為己○○有行兇之動機,但關於己○○究竟如何主導犯行部分,僅止於臆測,尚難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之積極證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偵查中原先證稱:完全不認識告訴人2人,是因為己○○說他被家暴,己○○給我看照片(見偵卷第28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之前說完全不認識的意思是我不認識,我看過,但是我不認識他,我看過他們,認識應該是有講話,還是什麼的,到一定的互相介紹才算是認識。我和己○○會分享一些事情,後面會再看就是因為她被家暴,我想說是什麼人為什麼會到家暴,所以我才想說我可以看一下照片,看了照片之後也沒有特別說什麼(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另外亦證述:110 年8 月18日本案案發當天夥同乙○○打丁○○、丙○○,本來這件事是由他們原本的離婚案件來的,這個離婚案件原本己○○是被丁○○他們這邊家暴,因為我跟己○○本來就很熟,然後那時候就不太開心,到後面家暴以後,因為沒有人出來替她協調這事情,然後我想說我可以幫她忙跟對方協調,約好了以後,對方又把我們趕走,地點、時間都是他們約的,又把我們趕走,不跟我們談,後面又到我家騷擾最少三次,攝影機都有拍到,後面還嗆聲,所以我很不爽,才打他們,這件事跟己○○沒有關係,她不知道,她之前都不知道。打人的計畫是我一個人構思的,乙○○只是負責打人。那時候己○○跟她先生是有小孩,然後那時候之前就常帶他們小孩出去走走,然後有時候會幫她搬東西還是什麼,所以我對他們住家,就是那個案發現場其實是很熟悉的,因為那是在公共的地下停車場,我之前車子都會停到下面去,所以我對那邊是很熟悉,所以我覺得如果要打,我們就是在那個地方。己○○跟她先生他們有在做麵包要賣,要送貨去其他客戶那邊,我會協助。很久以前就都知道丁○○跟丙○○就一定在那裡,因為己○○就說他們是住樓上、樓下。丁○○、丙○○其實很久以前就看過了,他們賣麵包擺攤的時候,他們就都會在那邊,然後最後面一次看清楚的時候,就是去他們協調,去跟他們協調離婚官司的時候,他把我們趕走那一次,因為他們兩個都是沒有戴口罩,那次就是很清楚的。我認得丁○○跟丙○○的車,因為我本來要去找他們的時候,我是覺得他們會開車出門,所以我認車認這兩個就是最主要的,然後他車子就是停在那個電梯口附近而已,所以我是在那邊等他,所以我認得他的車子,所以他車開到我家的時候,我認得,因為己○○之前有開過這台車。在己○○給我看照片之前,我就知道丁○○、丙○○長什麼樣。110 年8 月18日那時候己○○那天她要找我們一起去九華山,因為我要去打人,她不知道,所以我跟她說我跟朋友約在那邊,我要去那邊吃飯,我就說不然妳就開我車去,我去吃飯,我說不然妳差不多再來接我,還是怎麼樣,所以我才在那邊下車。己○○是事後才知道的,我如果講的話,她一定會阻止。我叫她回來接我,然後我才跟她說我不是去吃飯,我是去打人。她就很驚嚇,她問為什麼要打人,她問為什麼要做這種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5-215頁)。證人戊○○之證述,亦明確否認其行兇有受己○○指使,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之積極證據。
㈣、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戊○○、乙○○非透過己○○指引,不可能知悉告訴人長相、作息、住處、管制,並指被告己○○才有行兇動機,為本案主謀等語。然證人即實際下手行兇之被告戊○○已證述其先前因為幫己○○協調離婚,就已經見過告訴人2人,且告訴人丁○○、丙○○亦證稱:當日行兇的戊○○之前有陪己○○來與我們協調離婚(見偵卷第55、63頁),與戊○○供述一致,可知戊○○與丁○○、丙○○早於110年6月間協調離婚時就已經見過面,非如公訴意旨所指完全不認識,非透過己○○指示才能辨識之情況。再者,告訴人丁○○、丙○○警詢時亦證述,110年5月中己○○和林宸瑋就分居,完全沒有聯絡了(見偵卷第56、64頁),則己○○已經自告訴人2人住處社區搬離將近3個月,又斷絕聯絡,是否仍能明確知悉110年8月18日當日告訴人2人之作息,並提供資訊予戊○○、乙○○,助力行兇,亦有疑問。公訴意旨以戊○○、乙○○行兇前不認識告訴人2人,是受己○○指示才能行兇等語,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此情,實難僅憑告訴人主觀上懷疑己○○有犯罪動機,即驟然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另認為,依據被告己○○之行動電話、被告戊○○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行跡表,可以證明被告己○○為逃避刑責而刻意製造不在場證明等語。然依據被告己○○、證人戊○○之供述,均表示110年8月18日當日戊○○請己○○開車載其到享鴨餐廳後,戊○○即下車,再以步行等方式前往告訴人住處,隨後己○○即駕車前往三義九華山,與卷內己○○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IP基地台位置紀錄所示,己○○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45分離開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一帶後,先於同日12時3分抵達三義車亭服務區,再於12時17分許抵達苗栗三義西湖村一帶之紀錄相符。依照卷內既有事證,戊○○亦明確證述其當天並無告知己○○其傷害犯罪計畫,也無從證明己○○當日駕車行程,與戊○○等人欲傷害告訴人2人有關。上開證據除了證明被告己○○事發當時並未前往告訴人住處,有不在場證明外,並無法作為證明被告己○○犯罪之積極證據。公訴意旨以被告己○○是刻意製造不在場證明,即認定被告己○○與本案犯行有關,亦有速斷。
㈥、綜上,本案關於被告己○○是否確有與同案被告戊○○、乙○○,就傷害丁○○、丙○○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除告訴人之推測外,沒有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己○○與本案傷害等犯行有關,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案有罪部分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侵入住宅後對告訴人丁○○犯傷害罪部分
一、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木劍壹把沒收。
2
侵入住宅後對告訴人丙○○犯傷害罪部分
一、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劍壹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