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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芳


義務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淑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個別2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OPPO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林雅君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雅君收受(詳細聯繫聯繫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林雅君約定交易事宜後,林雅君搭乘不知情之王錫田騎乘機車前往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李淑芳當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雅君收受(詳細聯繫聯繫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林雅君(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私立逢甲大學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價格,將上開其向李淑芳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趙海明收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李淑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46、24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辯稱:其當時正在睡覺,不知道證人林雅君至上址日租套房所為何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林雅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另案被告陳其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雅君收受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雅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282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編號1、2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雅君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64、77至82、178至154、192至198頁),並有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84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證人林雅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民國111年5月2日中院平刑群111聲監可字第22號、109年10月16日中院麟刑群109聲監可字第63號陳報認可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121至123、125、215頁、本院卷一第242至246、248、263至26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以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為獲取免費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就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3部分
  ⒈查證人林雅君搭乘不知情之證人王錫田騎乘機車前往如附表二編號3「交易地點」所示地點,且與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均在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二第254頁),並經證人林雅君、王錫田於警詢陳述、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64、77至86、185至189、192至198、203至205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78頁),且有路口監視器照片、被告逢甲居所附近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見調卷資料卷第133、13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雅君於上開時間、地點,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另案證人趙海明收受等情,業經另案被告林雅君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64、77至82、152至154頁、調卷資料卷第155至194頁),核與另案證人趙海明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3至103、172至175頁),且有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84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另案證人趙海明與另案被告林雅君間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卷一第132、13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查⑴證人林雅君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於109年10月25日下午與證人趙海明聯繫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2、4至7所示,該通話內容之用意為證人趙海明要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見面後,由於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其仁當時住在私立逢甲大學附近,其遂與證人趙海明相約在該大學門口見面。其抵達私立逢甲大學向證人趙海明拿取現金3千元並命證人趙海明在現場等待後,隨即搭乘證人王錫田騎乘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日租套房,以3千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和錢都是被告經手,另案被告陳其仁只是在場看到交易經過而已。至證人王錫田則在上開日租套房樓下等候,並未隨同其上樓。被告當時還多給其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作為報酬。其購得海洛因後,就將海洛因1包交予證人趙海明收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對話為其與證人王錫田之對話,當時證人趙海明還沒接電話,所以錄到其與證人王錫田之談話內容等語(見偵卷第59至64、77至82、192至198頁)。⑵證人王錫田於警詢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林雅君到被告住處或上開日租套房找被告之次數約4、5次,但不是每次都是因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才搭載證人林雅君前去與被告見面。證人林雅君曾經向其提及關於被告為證人林雅君之毒品來源乙事。其記得有一次,係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證人林雅君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19巷後,證人林雅君即獨自前往上址日租套房找被告。證人林雅君於10幾分鐘後下樓離開該套房後,其受證人林雅君委託,再搭載證人林雅君前往私立逢甲大學門口。其與證人林雅君抵達私立逢甲大學門口後,證人林雅君即獨自進入一輛黑色小客車,但其不知道證人林雅君在該車上做什麼。其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林雅君回家途中,詢問證人林雅君該黑色小客車上之人之身分,證人林雅君回答「那是海明」,其就沒有再繼續問了。其與證人林雅君回到家後,見到證人林雅君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林雅君說該海洛因係以1千元購得的,其認為證人林雅君就是向被告購得的,因為證人林雅君只有去找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對話係其與證人林雅君之對話內容,該段談話內容之意思為其向證人林雅君確認被告人在哪裡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127至131頁、偵卷第203至205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53頁)。⑶證人趙海明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2、4至7所示內容係其與證人林雅君之通話內容,譯文中提到「想問妳這裡有沒有可以促咪一下的?」意思是其想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詢問證人林雅君可否幫忙拿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林雅君表示需要3千元才能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與其相約在私立逢甲大學門口見面。其與證人林雅君之最後一通電話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證人林雅君即搭乘某名男子騎乘機車前來私立逢甲大學門口向其收取現金3千元,並再搭乘該名男子騎乘機車離開前去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林雅君約於10幾分鐘後獨自走向其所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其收受等語(見偵卷第100、172至175頁)。
  ⒊爰審酌證人林雅君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其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2、196、197頁),前後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證人林雅君、王錫田、趙海明上開證述由證人王錫田搭載證人林雅君前往上址日租套房之經過、證人林雅君與被告碰面後即前往上開大學門口前與證人趙海明碰面並進行海洛因交易等情,所述時序、情節均互核相符,且無矛盾或有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有路口監視器照片、被告逢甲居所附近照片各1張附卷可佐(見調卷資料卷第133、135頁),足徵證人林雅君上開所述具有相當可信性。又自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林雅君係向證人趙海明表示,證人林雅君可向友人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轉售予證人趙海明,證人林雅君、趙海明並相約於位在上址日租套房附近之私立逢甲大學門口碰面,且證人林雅君當日係與他人即證人王錫田一同前往被告居住套房附近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2、133頁),核與證人林雅君上開證述內容相合一致,是該通訊監察譯文亦足資補強證人林雅君所述內容之可信性;再參以被告與證人林雅君並無何恩怨仇隙,證人林雅君應無誣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必要,是以,證人林雅君前開證述內容應值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以3千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雅君收受等情,堪以認定。
  ⒋證人林雅君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另證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3「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進入上址日租套房後,向被告表示:其欲向另案被告陳其仁拿毒品等語,就將價金3千元丟在床上或櫃子上,由另案被告陳其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其收受。當天被告沒有再多拿1包海洛因交予其收受,其當時總共只拿到1包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158、160至164、166、174至176頁)。惟查,證人林雅君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於偵訊時所述內容正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與偵訊證述情節不同,是因為其曾經去過上址日租套房2、3次,其可能將這幾次的情節搞混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3、177、178頁),然證人林雅君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其要求證人王錫田騎乘機車購買毒品之經驗不常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是證人林雅君固然事後因記憶容有淡忘可能,惟參酌證人王錫田就犯罪事實欄㈡交易過程於本院證述內容情節,亦與另案證人趙海明證述相符,足徵證人林雅君於本院具結證述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再轉售予趙海明等語,較與實情相符。至證人林雅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向另案被告陳其仁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容或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錯誤所致,是尚難以證人林雅君此部分證述內容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以:依證人林雅君於本院具結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實係由另案被告陳其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雅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282頁),尚不足採。
  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雅君,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行為,又無帳冊,而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被告上開行為有收取對價,業經認定如前,衡以被告與證人林雅君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其等施用之理,顯見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另案被告陳其仁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雅君之來源係由其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179頁);且另案被告陳其仁前述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警方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7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1003622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本院卷二第41頁)。從而,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陳其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各減輕其刑。並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各遞減輕其刑。
   ⑵查另案被告陳其仁於警詢中否認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18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另案被告陳其仁提供海洛因予被告;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難認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1人,且販賣毒品數量少、價格非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尚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輕,從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以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是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非鉅,對象僅1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衡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明知不能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程度非淺。又參以立法者鑒於第二級毒品之氾濫程度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故修正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且為進一步增加犯罪成本,有效達到防治毒品擴散之目的,亦提高前開規定之罰金刑,冀能達到遏止第二級毒品流竄之目的,是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審酌上開情節,並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暨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價格;兼衡其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5至99、255、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各實際收取2千元、3千元、3千元,已如前述,此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被告於前述犯行使用之OPPO廠牌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手機已經被摔壞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且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無論是否就該手機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耗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附表二編號1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聯繫時間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備註
1
109年9月24日晚上8時45分許
109年9月24日晚上8時45分後某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0元
(已交付)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2
109年10月21日下午3時3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4分許止
109年10月21日下午3時44分後某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3,000元
(已交付)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3
109年10月25日下午2時2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9分許止
109年10月25日下午3時49分後某時許
海洛因1小包
3,000元
(已交付)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日租套房

附表三:
編號
通聯對象
通聯時間
通聯對話內容
A:林雅君;B:趙海明;C:王錫田
1
證人林雅君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趙海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
109年10月25日下午2時29分許
B:喂 
A:喂
B:妳電話都不接的
A:打給你,你也都沒接好嗎?
C:誰
B:妳什麼時候打給我 
A:我以為你去哪裡勒?沒接到啦 
B:好
A:怎麼了?
B:啊妳現在在幹嘛?
A:沒有啊,怎麼了?
B:想問妳這裡有沒有可以促咪(音譯)一下的?
A:現在都很貴喔,不要啦,你自己打啦 
B:妳可以找到人啦 
A:你一千塊沒辦法拿啦 
B:不然要多少?
A:要三千塊才有一串(音譯)
B:三千一串?(音譯)
A:對啦 
B:有幾格?
A:沒幾格啦,大概五詢到十詢那裡,可能不到十詢(詢:音譯)
B:這樣喔
A:對啦,啊你騎機車喔?現在真的不適合拿啦,我就都沒有用啦
B:這樣三千啦
A:真的假的啦,你要拿?
B:這樣我們兩個有夠用啦
A:我怎麼有辦法跟你用,我只有辦法幫你拿而已啦,如果我跟你用,絕對被你罵死,量真的是很少的少啦 
B:妳不是說妳朋友拿還有五格的嗎?稀的啦 
A:不知道,我這次拿就這樣阿 
B:是喔?
A:對阿
B:都一定要三千喔?
A:你沒有三千塊別人也不出啦,一千塊別人也不知道怎麼出啦
B:啊在妳家那裡齁?
A:嘿呀
B:那妳先到家,我回家之後再打給妳 
A:好啦
2
109年10月25日下午2時37分許
B:妳到家了嗎?
A:喂
B:到家了嗎
A:還沒喔,我在半路而已,因為我剛剛去喝藥
B:好
A:那你決定得怎麼樣了 
B:東西好吃嗎
A:他的東西不錯喔,他的東西是真的不錯,但是就是量很少,一串(音譯)而已
B:好啦,那我現在過去
A:等一下,我先打電話看他們到哪裡了
B:好啊,那妳看要約哪裡,妳再打電話給我
A:好啦
3
109年10月25日下午2時41分許
未接通(背景音)
C:那裡有六樓嗎?
A:有
C:他租的嗎?
A:二嫂嗎?
C:不是,那個六樓也是他們的嗎?
A:那裡六樓是別人租的啦
C:這樣那時候叫他們租在哪裡?
A:就他們那天去兩個地方啊,……
C:那裡這樣有20樓嗎?
A:沒有啦,那間七樓啦
C:有和妳一起嗎?
A:不同棟,不過在隔壁而已
4
109年10月25日下午2時42分許
A:喂
B:我去廁所而已妳就打來
A:你到逢甲大學再打給我
B:什麼?
A:逢甲大學
B:逢甲大學
A:對
B:好,我現在馬上過去
A:好啊,你要到了要打給我喔
B:逢甲大學門口嗎?
A:對
B:好啊
5
109年10月25日下午3時13分許
A:喂,你又找我喔?
B:好久沒來這裡了,怎麼走我不會走了啦
A:啊你不會google喔?    
B:我問別人一下啦,我沒有google,我沒有用google 
A:你問別人一下啦,我現在人在逢甲這邊等你了
B:好好好,我差不多快到了
A:好啦好啦
6
109年10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
A:喂
B:阿妳在哪裡?我在門口了
A:你在門口了喔,這樣好,我馬上打給他
B:好
7
109年10月25日下午15時25分許
B:我馬上到了,妳現在妳沒來啊?
A:你到了喔,對啊
B:啊妳又最後到喔?
A:再三分鐘就到了啦
B: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