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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承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承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曾子滄」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曾子滄自民國103年1月起經鑑定即領有身心障礙第1類及第7類手冊,屬於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人,並於103年2月5日入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松群護理之家」(自108年5月31日起由曾子明擔任其監護人)。曾子滄之外甥游承龍明知曾子滄上開情況,為辦理汽車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16日,在以其母親曾玉燕名義(曾玉燕署押部分無法證明係遭冒用)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偽簽曾子滄之署押及盜用其所保管曾子滄之印章蓋用印文,表明曾子滄為共同發票人之意;並陸續於附表二「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中,在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各該文書欄位,偽簽曾子滄之署押,及盜用其所保管曾子滄之印章蓋用印文,表示曾子滄欲辦理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汽車貸款等相關事宜,並將本案本票及如附表二「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一併交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委託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業務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及台新銀行貸款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曾子滄本人欲申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貸款,而准予核撥16萬元之貸款金額,足生損害於曾子滄及台新銀行對於汽車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順益汽車公司以本案本票對曾子滄聲請本票裁定,曾子明方知上情。
二、案經曾子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游承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曾子明、證人即曾子滄之照護員杜淑芬、吳美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58-377頁),並有松群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本案本票及如附表二「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之影本(他1445卷第15頁、 47-69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3年2月5日、107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他1445卷第15-19頁、他8357卷第15-21頁、偵8583卷第71-79頁)、臺中市政府107年12月28日府授法消服字第1070323979號函所附順益汽車公司說明資料(他1445卷第71-80頁)、台新銀行111年5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569號函(偵38205卷第67頁)、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偵38205卷第63-65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17日中市社障字第1110151521號函所附103年1月10日、104年5月21日、107年6月1日、111年10月10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申請表及鑑定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23日埔基病歷字第1110024221B號函所附曾子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93-170、197-29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㈡至證人即順益汽車公司業務人員蕭安廷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跟被告到松群護理之家跟曾子滄辦理對保時,有看到被告跟曾子滄打招呼,曾子滄笑笑的,應該有點頭,很高興的樣子,被告有問曾子滄辦理貸款的事情,最後曾子滄應該有點頭等語(本院卷第381-382頁),惟以證人蕭安廷同時證述:我當天只有待不到5分鐘而已,我沒有多問曾子滄的精神狀況,曾子滄當時可否講話,或是曾子滄有無點頭,因為時間很久我印象滿模糊的;正常對保案件是要看到貸款人親自簽名,但我當天沒有照正規流程,沒有看到曾子滄親簽等語(本院卷第382-384頁),可見證人蕭安廷並未實際了解被害人曾子滄之精神狀況,甚至未依常規親見被害人曾子滄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就曾子滄當時是否有為同意為貸款之表示,已難遽採。且依長期觀察被害人曾子滄狀況之照護人員即證人杜淑芬、吳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子滄一進去就是我們負責看護,需要清潔鼻胃管、擦乳液跟吃飯、洗澡,曾子滄不會講話,也沒辦法行動,完全沒有辦法配合我們照護時手抬一下、身體挪一下的情形,我們照護工作要先叫他的名字,但他都沒有什麼反應,他會點頭,但不清楚他點頭的意思,我們人靠近,他就會有點頭的動作,但他就是憨憨地這樣,你講什麼他也不知道,照顧曾子滄的過程中,誰來都這樣,不知道人,怎麼會回應?他就是都笑笑的,也不知道他笑是高興的笑,還是偶然在笑等語(本院卷第372-377頁),益見被害人曾子滄縱然有微笑、點頭,亦無法辨認其確切真意,則證人蕭安廷前開證述,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被害人曾子滄之署押、盜用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曾子滄名義辦理汽車貸款部分,其就各該文書偽造被告署押、盜用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輕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係為施用詐術致業務人員及台新銀行貸款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交付有價證券、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依前揭說明,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借款之憑證或還款擔保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本案被告為取得資金以供使用,明知曾子滄之身心狀況無法為法律行為,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及私文書,所為固有不該,然本案所涉票據金額、數量並非巨大,且本案本票難認有再予流通之情,對市場交易秩序尚未造成重大危害,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僅為滿足個人私慾,即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騙之情形,尚屬有間;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9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若就被告上開犯行逕依偽造有價證券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小額資金以供使用,冒用曾子滄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及私文書而行使,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證人為相關證述後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返還取得之貸款財物(詳沒收部分),其犯罪手段、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及數額,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月入2萬元、已婚、有一個19歲,一個國三之子女及父母親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本票關於曾玉燕名義為發票人部分,既未認定係偽造,自仍屬有效,然就被告偽造「曾子滄」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又本案本票雖未扣案,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就如本案本票上關於偽造「曾子滄」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曾子滄」之署押、盜用之印文,係屬偽造「曾子滄」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沒收偽造「曾子滄」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而包括在內,或屬真正印章蓋用之印文,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曾子滄」之署名,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如前開所示盜蓋「曾子滄」之印文,使用其保管被害人曾子滄之真正印章所為,均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均不在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如附表二「文書名稱」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均持以行使而交付他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16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期間有還款30,528元,尚有152,640元未償還等節,此有順益汽車公司112年4月27日號函所附客戶分期明細表(本院卷第423-425頁)在卷可佐,是除已償還部分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剩餘犯罪所得152,640元,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被害人曾子滄係無法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人,竟於103年5月22日、6月15日,在臺中市○○○街000號1樓之43益廣通訊行內,偽簽被害人曾子滄之姓名於「門號申請書」,並據以行使,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自己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曾子滄及台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辦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馨琳楊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電子帳單影本、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申請書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門號並非我所申請等語(本院卷第61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去向台哥大公司調取本案門號之申請書,發現都並非曾子滄之筆跡,而申報之帳單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即被告之租屋處,所以我認為是申請門號之人為被告等語(他1445卷第5頁、第119頁、本院卷第359頁);惟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先看到申請書上的通訊地址,會認為是被告(盜辦門號)的部分,是被告的媽媽就是我姊姊曾玉燕跟我說,她跟小孩(被告)、媳婦(籃珮云)孫子都住在這裡;我先前提告遠傳門號是籃珮云盜辦的部分,是因為申請書上有代理人的資料,有籃珮云的簽名及身分證件,所以認為遠傳門號明確是籃珮云盜辦的等語(本院卷第359-360頁)。可知告訴人僅以申請書上帳單地址判斷門號申請人,則可否逕以被告亦居住於本案門號之申請書之帳單地址,即認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已見疑問。
 ㈡證人籃珮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103年8月、10月間,有用曾子滄名義申辦門號,也有被判刑確定,辦了幾支我記不得,太久了,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曾子滄署名應該是我簽的,看字跡是我,但門號我不記得了,門號申請書上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的門號我不記得了,但102年是我幫曾子滄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上面填寫監護人是我,聯絡電話寫0000000000號,應該就是我當時使用的電話,至於這支電話是登記在我先生(被告)名下還是我名下,這麼久我不記得;曾子滄的身心障礙一開始是我婆婆曾玉燕在處理,但她後來診斷出有稍微老人痴呆,因為沒有人可以幫她處理,就改由我處理,如果有公文寄到家裡,婆婆會拜託我去公所幫她用,所以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也都是我寫,當時被告都在外地工作,沒有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50-358頁),已明確證稱本案門號係其所申辦。且查,本案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他1445卷第25-43頁),係被害人曾子滄於103年之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上,證人籃珮云於監護人(聯絡人)欄位填寫之聯絡手機,亦係證人籃珮云於其所涉冒用曾子滄名義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申請書上填寫之聯絡電話等節,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本院卷第97頁)、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他8357卷第25、33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8號判決(簡378卷第13-20頁)等件在卷可稽,而103年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留存電話實無涉冒用之情,且攸關申請聯繫事宜,證人籃珮云當會據實填寫,則證人籃珮云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係其所使用,因此在所填寫文件上書寫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應足採信,並可佐證證人籃珮云證述本案門號亦係由其填寫申辦等語,堪認可採。依此,即難認被告有申辦本案門號之情。
 ㈢公訴意旨固認「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為被告,且證人籃珮云無法區別本案門號申請書上是否其本人所簽,甚至經提示後,有證述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上「曾子滄」姓名(被告已坦認係其書寫)係其偽簽,又證人籃珮云一開始尚有證述僅有冒用曾子滄名義申辦其另案遭判刑之3個門號,比對兩案字跡亦可辨識係不同人簽署,證人籃珮云顯有因夫妻關係迴護被告,證詞不可採信等語(本院卷第394頁)。然證人籃珮云使用其配偶即被告名義申辦之門號,要與常情無違;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一再證稱時間過太久,無法確認以「曾子滄」名義申辦幾個門號,審之本案案發時間係103年,距今確已有相當時日,證人籃珮云無法清楚敘明申辦門號數量,並非難以想像;又其雖曾證述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上「曾子滄」姓名係其偽簽,惟亦表示只記得中間「子」字是我習慣性寫法,「曾」、「滄」不太像我的字,我沒辦法確定,時間這麼久了,不記得有沒有簽過(上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可見其尚可透過筆畫較繁複之「曾」、「滄」字跡,辨別並非其所簽署;另經本院比對本案門號申請書與前開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書上「曾子滄」之字跡,可見「子」字收尾及「滄」字內「口」收尾部分筆順相當,實難遽指兩者有明顯不符;則公訴意旨所指上情,尚無可逕指被告即為本案門號之申請人,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另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籃珮云於審理中自承:本案門號係其冒用曾子滄之署名所申請等語(本院卷第354頁),則台哥大公司即有陷於錯誤認本案門號係被害人曾子滄申辦而提供電信服務之情,而上開門號尚欠12,724元,並有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書(他1445卷第21 -23頁)在卷可佐,堪認台哥大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籃珮云上開所為,即可能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嫌,爰依職權告發之,並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盜用之印章
證據出處
1
107年2月8日
16萬元
曾子滄
曾玉燕
曾子滄署名1枚、印文1枚
他1445卷第49頁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證據出處
1
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
「聲明暨同意事項借款人簽章欄」曾子滄署名1枚
他1445卷第47頁
2
委託撥款書
「立委託書人(即借款人)欄」偽造曾子滄署名1枚、盜用印文1枚
他1445卷第51-1頁
3
107年2月8日撥款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即借款人欄」偽造曾子滄署名1枚、盜用印文1枚
他1445卷第53頁
4
107年2月8日申請書
「立書人欄」偽造曾子滄署名1枚、盜用印文1枚
他1445卷第55頁
5
台新銀行契約表單交付收執簽收單
「借款人(簽名)欄」偽造曾子滄署名1枚、盜用印文1枚
他1445卷第57頁
6
106年3月16日個資蒐集處理及利用聲明暨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偽造曾子滄署名1枚、盜用印文1枚
他1445卷第59頁
7
107年2月13日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債務人欄」偽造曾子滄署名1枚、盜用印文1枚
他1445卷第63頁
8
107年2月8日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立約人欄」偽造曾子滄署名2枚、盜用印文2枚
他1445卷第65頁
9
107年2月13日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欄」及「債務人欄」偽造曾子滄署名2枚、盜用印文2枚
他1445卷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