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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翠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翠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翠壎與鄰居長期因房屋加蓋等問題而生糾紛,心情不佳,因見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段640巷口,常有違規車輛,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5日至同年7月10日間,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以電腦連結網路上網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在該系統內輸入交通違規檢舉案件處理表單,共計218件,惟因怕遭他人報復,遂輸入告訴人張人文之電話與住址等電磁紀錄,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受理檢舉之警察機關對於檢舉案件之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交規違規檢舉案件處理表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翠壎固坦承有於110年2月15日至同年7月10日間,在其上址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在交通違規檢舉案件處理表單上輸入告訴人之電話與住址,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用自己的姓名填寫檢舉表單,身分證字號與電子信箱也都是我個人的,我不是冒用張人文的名義去檢舉,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0年2月15日至同年7月10日間,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後,登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並於該系統之交通違規檢舉案件處理表單上「聯絡電話」與「地址」欄位,輸入填載告訴人之電話與住址,共計218件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一卷第19至22頁、偵二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0、7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明確(偵一卷第23至25頁、偵二卷第25至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7頁)、交通違規檢舉案件處理表單資料列印(偵一卷第27至244、255頁)、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245至24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先認定。
(二)惟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觀諸卷附「交通違規檢舉案件處理表單」(偵一卷第27至244、255頁)之「姓名」欄位所載,皆係由被告以己「洪翠壎」名義製作,填載之身分證字號亦與被告之身分資訊相合無訛可徵被告確係以本人名義製作該等檢舉表單,未見有冒用告訴人或他人名義之情形,是被告以電腦網路登入上開檢舉系統,在檢舉表單中輸入告訴人聯絡電話與住址等電磁紀錄之行為,縱誠屬不當,然揆諸前揭說明,僅係填載之內容虛偽不實,核與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不成立該罪。至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在檢舉案件處理單上,逕行填載告訴人之聯絡電話與住址等個人資料,是否另涉其他刑事責任,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上開檢舉系統,並於該等檢舉表單內鍵入告訴人之連絡電話與住址等資訊,惟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製作該等交通違規檢舉案件處理表單,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要屬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