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枝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枝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枝明自民國89年6月22日起至104年7月間擔任泰豪水電材料行(下稱泰豪水電行,址設臺中市○○區○○○0○0號)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江枝明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表一)、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之犯意,於102年1月起至104年1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28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18萬5290元,交付予侑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侑達公司)等5家營業人(下稱侑達公司等5家營業人,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25紙,銷售額合計1915萬5420元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侑達公司等5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95萬7773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等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沈淯鈴、詹淑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38至240頁、第719至721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0月1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00105826號 刑事案件告發書、泰豪水電行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泰豪水電行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案檢附文件明細表、泰豪水電行102年1月至104年2月進銷交易流程圖、泰豪水電行涉嫌102年1月至104年2月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泰豪水電行涉嫌102年1月至104年2月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泰豪水電行涉嫌102年1月至104年2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泰豪水電行之102至104年度申報書查詢資料、泰豪水電行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泰豪水電行之營利事業設立統一申請書、泰豪水電行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江金泉簽立之房屋使用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5月2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3000713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0年3月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00101524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工作表、泰豪水電行之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泰豪水電行之102年2月份、102年4月份、102年6月份、102年8月份、102年10月份、102年12月份、103年2月份、103年4月份、103年6月份、103年8月份、103年10月份、103年12月份、104年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0年3月23日談話紀錄、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1月9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9010675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宥達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漢祥科技有限公司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漢祥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漢祥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5月2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台豐有限公司、久泰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8月30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8010569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漢明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1月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1089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漢成有限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5月1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100004948號刑事案件告發書、鉝霖有限公司、珅昇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9月25日刑事案件告發書、經濟部商業司資料查詢作業-公司登記、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張保盛110年4月20日說明書、張富康、林寶鎮、許秀霞、胡燕妮簽立之委任書、通綸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通綸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張修榕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書函、益羽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益羽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0月21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0010630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1月24日110年11月2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101015179號函、泰豪水電行即江枝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節本影本等件、營業人為泰豪水電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12年2月24日大甲營字第11200007401號函附泰豪水電行即江枝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12年3月14日大甲營字第11200009011號函附泰豪水電行即江枝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5日、102年3月5日、103年1月17日、103年7月21日、103年7月22日之轉帳支出、存入 傳票影本18紙、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12年5月12日大甲營字第11200017901號函附泰豪水電行即江枝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流向資料共5紙、通綸實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2年5月25日豐原營字第11200018671號函附泰豪水電行即江枝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5日、102年7月25日、103年1月17日等之轉帳傳票共7紙、益羽企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侑達實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侑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15至17頁、第21至164頁、第193至197頁、第203至233頁、第238至240頁、第243至315頁、第325至440頁、第477至497頁、第509至522頁、第529至至563頁、第569至583頁、第599至627頁、第647至654頁、第723至724頁、第727頁,本院卷第129至141頁、第155至161頁、第167至201頁、第205至210頁、第223至233頁、第237至266頁)。 (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二) 按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 參照)。復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則 同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刑法第215條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 (四)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可參)。準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附表一編號1至6尚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 期間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至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 接續犯之單一 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各期間開立不實發票,各於同一報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於附表一編號7至8各期間開立不實發票,各於同一報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應均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 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實發票,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是於該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該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分屬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之分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紊亂 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並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 暨參酌其犯罪期間、所造成之短收稅捐金額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水電,月收入不穩定,一天2千元,小孩都成年了,要扶養父母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罪名均相同,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 態樣亦相近、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亦屬密接,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酌以刑罰對 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幫助附表一編號1至6公司逃漏營業稅,固使該等公司行號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本件逃漏稅捐行為之前開不法利益,應屬該等公司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因幫助逃漏稅捐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自難認其就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故不予 宣告沒沒,併予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月起至104年2月間,明知未實際向漢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洋公司)等5家公司(下稱漢洋公司等5家營業人,如附表二所示)進貨,竟取得漢洋公司等5家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二之不實統一發票33紙,銷售額合計2068萬6264元,稅額103萬4315元,充當泰豪水電行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簡稱401表,委由不知情之代理申報人沈淯鈴申報)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應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刑法第215條所謂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 縱有不實,似難論以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因向稅捐機關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本係履行相關公法上納稅義務之行為,並非業務行為,是縱令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為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文書,內容縱有不實,因其並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被告縱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行為,仍無從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則被告縱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指之情節,亦無從以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公訴意旨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是 揆諸首揭說明,應就上開公訴意旨對被告所指部分,諭知 無罪之判決。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有起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泰豪水電行102年1月至104年2月間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 | | | | | | 102年1月、2月份營業稅(102年3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3月、4月份營業稅(102年5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5月、6月份營業稅(102年7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7月、8月份營業稅(102年9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1月、2月份營業稅(103年3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8月份營業稅(103年9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4年1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月、2月份營業稅(104年3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泰豪水電行102年1月至104年2月間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 | | | | | | 102年1月、2月份營業稅(102年3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3月、4月份營業稅(102年5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5月、6月份營業稅(102年7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7月、8月份營業稅(102年9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1月、2月份營業稅(103年3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8月份營業稅(103年9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9月、10月份營業稅(103年11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月、2月份營業稅(104年3月15日前申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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