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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丞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律師
            王銘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訊號、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安森)與乙○(即代號:AB000-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於110年6月間透過遊戲軟體WePlay認識,於同年月23日交往,其明知乙○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晚上6時至7時30分許之間,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奇異果商旅」某房間內,以如果乙○愛他的話,就同意他拍攝性交過程的影片、及這是情侶間很正常的事等引誘方法,使原無拍攝性交過程意思之乙○同意後與乙○進行性交行為,並以其所使用之手機分別架在床頭櫃及手持之方式,開啟錄影功能,接續拍攝其與乙○相互愛撫、口交,並將生殖器插入乙○陰道內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4段。
  ㈡又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年10月17日中午某時,經由FACETIME通話,以愛他就要答應他,不然就要分手等方式,誘使原無拍攝猥褻照片、影片之意之乙○,先接續自行拍攝全裸但未露臉、露臉的裸體數位照片各1張,復接續指示、引導乙○依其要求擺放姿勢及動作,自行拍攝愛撫胸部、陰部等自慰行為之猥褻數位影片2段,再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甲○○觀覽。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手機翻拍照片、雙方對話訊息、來電紀錄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手機分4段拍攝與乙○性交行為1次之影片,及由乙○自行以手機拍攝裸體照片2張、自慰影片2段,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伊觀覽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犯行,辯稱:伊只承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伊沒有情緒勒索,沒有跟乙○說過愛伊就要答應拍攝,不拍就要分手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乙○確有於110年8月31日晚上6時至7時30分許之間,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奇異果商旅」之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並持用其所有之手機,分四段拍攝其與乙○相互愛撫、口交,並以生殖器插入乙○陰道內性交等過程;復於同年10月17日中午某時,由乙○自行拍攝全裸照片2張,其中1張未露臉、1張露臉,嗣又自行拍攝撫摸、搓揉胸部、乳頭、下體、以手指撥開性器官特寫、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等影片2段,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並有數位影片6段、數位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 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 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 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 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 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所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4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將性愛過程拍下來那一次,被告跟伊說如果愛他的話,就同意他提出拍影片的要求,伊怕拒絕他他會情緒低落,做出偏激的行為;8月那次,伊有委婉說不想拍,伊擔心留下影片會有外流風險,但是被告一直說愛他就要答應他,這是情侶間很正常的事。10月那次,他是用情緒勒索,說伊如果愛他就要答應他的要求,不然就要分手,他還說他有憂鬱症,相處過程他還有發作過,伊怕拒絕他拍性愛影片,會讓他情緒不穩,做出傷害伊的事;第一張拍全身裸照沒露臉的,他要求要露臉的,伊再拍第二張有露臉的上半身裸照,之後又叫伊拍自慰影片給他,如愛撫揉奶、用手指插入下體的行為,伊有跟他說伊沒拍過自慰的影片,他還說以第一次拍這樣的影片來說,已經拍得不錯,伊是怕拒絕他後他會生氣,將8月拍的性愛影片流出去,那時他的情緒很激動,伊不敢拒絕他,不敢說伊不想拍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380號卷第35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當時為何會有拍製性交過程的影片?)他那時說他想要拍攝影片那些,他之後可以看,一開始我是有明確拒絕,跟他說我不想要拍攝影片、照片這些東西,但他跟我說男女拍攝這種影片、照片是很正常的,誘使我去拍攝、製造那些影像,我原本沒有想要拍攝性交過程影片的意思,我有明確跟他說,我不想拍攝這些東西,但他說如果真的愛他的話,我就會同意,我有跟他說過影片拍出來的危險性,但他又說男女拍攝這些影片很正常,就讓我去拍那些,我就沒有再反對,因為我怕他會生氣,我就同意讓他拍我們性交過程的影片,存在他的手機裡面。(問:110年10月17日中午,妳為何會拍攝自慰的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傳送給被告?)那時被告和我說,我如果愛他的話,就要拍攝那些影片、照片,如果我不這樣做的話,他要跟我分手,一開始他是叫我拍攝全裸的照片,要露臉,結果那時因為害怕,我只有拍沒有露臉的照片,但他事後要求一定要露出全臉,再來就要我拍攝影片。(問:提示111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有供述說,在去之前就跟妳說過是要去發生性行為,並特別強調,還沒有去之前就已經跟妳說了,他要把性交過程拍成影片,說他有情傷、憂鬱症、遠距離戀愛,佔有慾望比較強,所以希望把性交過程拍下來,沒有見面時可以自慰使用,妳答應之後才去「奇異果商旅」的,等語,有無此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記得他跟我提問題的時候,是已經在「奇異果商旅」的房間內,他才詢問我說他想要拍攝影片,他說如果我愛他的話,要這麼做,男女朋友拍攝這些影片、製造這些影像的行為是正常的,沒有什麼不妥的地方,我那時很怕他又會再生氣,因為他提過他有憂鬱症,我很怕他又會再不開心,會憂鬱症再發作,所以我才答應他,但是我內心是不想要拍攝這些影片、製造這些影像的。(問:提示110 年11月2日乙○警詢筆錄,妳在筆錄有提到,妳是先拍片,再拍影片,拍照片之前,被告跟妳說什麼,所以妳才拍照片傳送給他【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們在FACETIME通話,他說到要求我拍攝全裸的照片及自慰的影片給他,他直接說:『如果妳不想跟我分手的話,就直接傳妳的裸照、自慰的影片過來』,並說愛他的話就要那麼做,如果我不那麼做的話,他就會跟我提分手,我因為害怕,所以一開始只有傳未露臉的裸照,他收到之後要開始,就繼續用FACETIME跟我說這樣不夠,叫我一定要傳清晰露出臉部五官跟全身的裸照,以及有露臉的自慰影片,他有特別跟我強調要很清晰,五官要很明顯的拍攝出來,照片跟影片都要有露出清晰的五官,再傳給他,不然就要和我分手,我因為害怕如果分手,他會將8 月底拍攝的影片外流出去,所以我才同意拍這些照片跟影片,但是我跟他說我沒有做過這些事情,我不知道怎麼做,他就在FACETIME通話裡面引導我要擺出哪些姿勢、指定我動作、該怎麼做、及該如何拍攝那些行為,之後我才關掉通話,用自己的手機拍攝剛剛講的照片跟影片,接著再傳給他,之後他在看那些影片的過程中,我們是有通話的。雖然我那麼做,但是我當下內心是很恐懼的,在和他交往的過程中,用我手機拍攝自慰影片及裸照,就只有10月17日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可知,證人乙○關於如何同意被告拍攝與其性交過程之影片,以及如何按照被告的要求,自行拍攝裸體照片、自慰影片等過程,前後均供述一致,並無何等歧異或瑕疵可指,自堪予採信。
  ㈣被告並自承:伊與乙○是遠距離戀愛,沒有辦法常見面,伊對於另一半占有慾望比較強烈,所以伊會希望把性交過程拍下來,在無法見面的時候,能夠供伊自慰使用;是伊先跟被害人說是否可以請她拍自己身體給我看,因為伊當天憂鬱症有一點發作,所以特別想被害人,想與她發生性行為,但是客觀上距離太遠,所以數次請求她,請她拍攝自慰影片,讓伊自慰,剛開始被害人說她沒有拍過,她說試試看,然後就拍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自行拍攝或取得乙○所拍攝之照片、影片,本即為滿足自己因不能與乙○見面,無法發生性交行為之慾望;而乙○原無拍攝性交影片、裸體照片、自慰影片之意,係因受到被告多次以「這是男女、情侶之間很正常的事」、「愛他就要答應他」、「不然就要分手」、「這樣拍得很好」等言語上之勸誘、刺激、慫恿或鼓勵,既害怕被告生氣,又害怕被告與之分手,方同意被告拍攝性交影片,且依其指示拍攝裸露胸部、乳頭、性器官,及以手指搓揉、插入陰部之行為,即自行製造猥褻照片、影片,並傳送予被告觀覽,堪認被告所為確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所定之「引誘」要件無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行為並不構成「引誘」云云,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扣押物品照片、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手機內與告訴人之性愛影片、告訴人全裸照片、雙方對話訊息、來電紀錄、被告住處訊息之照片、被告遊戲軟體個人資料頁面、被告騷擾告訴人之通訊訊息照片、告訴人提供之上開影片6段、照片2張等在卷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乙○係94年5月生,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其於本件案發時未滿18歲,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  
二、按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所拍攝之裸照、猥褻或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而若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查本件由被告所拍攝的性交影片、告訴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及自慰影片,均係使用手機即數位設備拍攝,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均應屬於電子訊號無疑。
三、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自行以手機所拍攝之數位電子訊號,內容含有裸露包含胸部、下體之全身照片圖檔,及以手撫摸、搓揉胸部、乳頭、性器官等關於身體隱私部位之性活動影像檔,因其均與性相關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從行為之表徵性、外顯性判斷,已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至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於110年8月31日接續分段拍攝與乙○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同年10月17日則係誘使乙○以手機自行拍攝全裸之數位照片後,復接續引誘乙○拍攝撫摸胸部、下體之數位影片,顯係各基於一個接續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為之,數個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各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固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犯罪,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依上開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七、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係85年6月生,行為時已成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且依辯護人所呈報之在職證明,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從事半導體工程師,月薪新臺幣3萬至4萬元之間等情(見本院卷第13、79、151頁),足認被告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相較於告訴人為一高職二年級在學學生,生活及交友單純,被告實為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之人,見告訴人年幼,竟不思愛護、照顧乙○,反多次邀約從事性行為,雖此部分並未另行涉犯刑責,然其變本加厲誘使乙○被拍攝及自拍露出全臉、裸露胸部及性器官之性交影片、自慰之猥褻影片,以滿足被告個人私慾,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之健全發展,致陷乙○處於擔心日後畫面流出之恐懼中,犯罪之惡性及情節非輕,且被告犯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尚未足認本件犯罪有何特殊情節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少女情竇初開、年幼可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而引誘使乙○被拍攝及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致乙○身心受有重大創傷,恐遺留難以抹滅之負面記憶,對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犯後仍圖僥倖,避重就輕,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因告訴人沒有意願和解所致,兼衡被告曾經診斷憂鬱症之疾患,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被告所為已造成其內心一生無法抹滅之傷痛,不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6項定有明文。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第235條第3項)之對象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物品」應係指同條1至4項規範猥褻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而不及於「附著物」,亦即本案中義務沒收之標的應僅為數位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而非該照片、影片所存在之載具即行動電話本身。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分別由被告、乙○所拍攝之電子訊號,均應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拍攝性交影片,及接收、讀取乙○所拍攝照片及影片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知沒收。
三、至卷附上開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像之光碟及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電子訊號內容
被告所拍攝與乙○性交過程之數位影片4段
乙○所拍攝裸露全身之數位照片2張、自慰影片2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iphone XS MAX 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