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
被 告 陳振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99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丁○○前與己○○女友之胞妹藍芷妘有買賣糾紛,丁○○為迫使藍芷妘出面處理,竟於民國109年3月29日凌晨1、2時許,邀集及輾轉邀集庚○○、戊○○、乙○○、張宸瑜、彭仲康、林志宏(丁○○、庚○○、戊○○、乙○○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張宸瑜、彭仲康、林志宏所涉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少年溫○澔、林○峰及林○佳(少年3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9日凌晨3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由丁○○、庚○○均持鐵管,乙○○則持開山刀,其他人分持棍棒、鐵管刀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共同毆打己○○並砸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妨害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致己○○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腕部關節痛、疑右側尺神經病灶、右側前臂、雙側膝部挫擦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及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玻璃、後擋玻璃、晴雨窗、左右後葉子板、左右前中柱、後廂蓋內飾板、車頂、後蓋、左右後門三角窗、左右後側燈、後保險桿亦毀損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己○○;後
渠等再共同強行將己○○押上由少年溫○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途中該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苗栗縣某處,丙○○即基於與丁○○等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早上7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丁○○等人將己○○輾轉載往苗栗縣○○鄉○○○○000號之鍾山蜜蜂休閒館後,將己○○丢置於該處。
嗣經己○○報案處理,由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3、434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87-195、203-215、227-229頁、少連偵卷第65-68、111-127頁、本院卷第381-385頁)、證人即在場之藍芷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237-243頁、少連偵卷第65-68頁)、證人張宸瑜、彭仲康、林志宏、溫○澔、林○峰、林○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85-88、107-117、125-127、135-138、165-169、173-176、181-184頁、少連偵卷第81-86、95-101、111-12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73-299、313-319、333-339、353-369、383-4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301-311、321-331、341-351、371-381、453-4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090040904號
鑑定書(警卷第481-4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29440號鑑定書(警卷第495-499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書(警卷第511-5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28255號鑑定書(警卷第475-477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505-5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5月1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31663號函
暨所附ACD-5715號自小客車維修估價單影本(核交卷第9-21頁)、為恭醫療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9年3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09頁、他卷第13頁)、本院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8-172頁)等件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堪信為真實。是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固認上開被告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
拘禁罪,惟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且「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始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經本案被告強押告訴人上車後,輾轉前往苗栗等地,而遭非法方式行動自由約4、5小時許,核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固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而應構成
妨害自由罪,然其遭剝奪行動自由非在一定處所,且尚難認達「繼續較久之時間」,自非屬私行拘禁之行為,而應認屬私行拘禁以外其他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條項相同,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而應逕予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庚○○、乙○○、戊○○及其他被告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
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未思端正己行,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對告訴人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3-135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
參酌其參與之程度、犯罪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從事餐飲內場、月入新臺幣1萬多元、需要照顧扶養奶奶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5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考量被告本案時僅19歲左右,年紀尚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而告訴人並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以上開給付條件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參前引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則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命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從本案記取教訓,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 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99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故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