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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99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丁○○前與己○○女友之胞妹藍芷妘有買賣糾紛,丁○○為迫使藍芷妘出面處理,竟於民國109年3月29日凌晨1、2時許,邀集及輾轉邀集庚○○、戊○○、乙○○、張宸瑜、彭仲康、林志宏(丁○○、庚○○、戊○○、乙○○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張宸瑜、彭仲康、林志宏所涉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少年溫○澔、林○峰及林○佳(少年3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9日凌晨3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由丁○○、庚○○均持鐵管,乙○○則持開山刀,其他人分持棍棒、鐵管刀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共同毆打己○○並砸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致己○○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腕部關節痛、疑右側尺神經病灶、右側前臂、雙側膝部挫擦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及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玻璃、後擋玻璃、晴雨窗、左右後葉子板、左右前中柱、後廂蓋內飾板、車頂、後蓋、左右後門三角窗、左右後側燈、後保險桿亦毀損而不使用,足生損害於己○○;後渠等再共同強行將己○○押上由少年溫○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途中該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苗栗縣某處,丙○○即基於與丁○○等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早上7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丁○○等人將己○○輾轉載往苗栗縣○○鄉○○○○000號之鍾山蜜蜂休閒館後,將己○○丢置於該處。經己○○報案處理,由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3、43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87-195、203-215、227-229頁、少連偵卷第65-68、111-127頁、本院卷第381-385頁)、證人即在場之藍芷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237-243頁、少連偵卷第65-68頁)、證人張宸瑜、彭仲康、林志宏、溫○澔、林○峰、林○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85-88、107-117、125-127、135-138、165-169、173-176、181-184頁、少連偵卷第81-86、95-101、111-12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73-299、313-319、333-339、353-369、383-4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301-311、321-331、341-351、371-381、453-4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090040904號鑑定書(警卷第481-4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29440號鑑定書(警卷第495-49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書(警卷第511-5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28255號鑑定書(警卷第475-47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505-5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5月1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31663號函所附ACD-5715號自小客車維修估價單影本(核交卷第9-21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9年3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09頁、他卷第1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8-172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固認上開被告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且「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始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經本案被告強押告訴人上車後,輾轉前往苗栗等地,而遭非法方式行動自由約4、5小時許,核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固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而應構成妨害自由罪,然其遭剝奪行動自由非在一定處所,且尚難認達「繼續較久之時間」,自非屬私行拘禁之行為,而應認屬私行拘禁以外其他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條項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應逕予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庚○○、乙○○、戊○○及其他被告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未思端正己行,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對告訴人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3-13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參酌其參與之程度、犯罪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從事餐飲內場、月入新臺幣1萬多元、需要照顧扶養奶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5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本案時僅19歲左右,年紀尚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而告訴人並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以上開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參前引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則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命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從本案記取教訓,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 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99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故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