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烽城
林官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8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烽城
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烽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廖烽城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21888號
被 告 廖烽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烽城係進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負責人,進成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委託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鼎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19樓之5)就進成公司製造之風機,進行「軸流直結式排風機耐溫測試」,經陽鼎公司於103年6月20日出具編號CH-00000000號「排煙風機耐溫測試報告」,並於報告聲明欄載明「⒍自測試日期隔日起算,報告有效期限為一年。」等文字後,
詎廖烽城因認該項報告效期之聲明與市場慣例不合,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於103年6月20日後之數日,在進成公司內,自行將上開測試報告
予以影印後,再塗抹聲明欄第6點之文字,而竄改變造用以表示陽鼎公司完成測試出具之上開報告並無效期意思之私文書,再於110年9月間,交付予不知情之進成公司業務傅嘉良傳真予進成公司客戶峰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於台北市北投區稻香合署大樓新建工程,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陽鼎公司。
二、案經陽鼎公司委任陳建中律師、翁松谷律師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廖烽城對於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陽鼎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SGS檢驗測試合格證書影本、測試檢驗證明影本、測試委託單
暨委託測試契約影本、測試估價單影本、編號CH-00000000號排煙風機耐溫測試報告影本、變造之編號CH-00000000號排煙風機耐溫測試報告影本等在卷
可稽。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
按「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刑事裁判要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嫌。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偽變造「報告編號CH-00000000」「報告日期:2017/09/20」(即告證7)之排煙風機耐溫測試報告,及偽造告訴人陽鼎公司印文、報告簽署人蔡士均之簽名,另涉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變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名印文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廖烽城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且訊之
證人即順功行風機有限公司負責人潘和民證稱:「我印象是許宏智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最近2年之內的測試報告,所以我就打電話去進成公司問潘姓業務,你們公司有無最近2年之內的測試報告,他說沒有,這件事應該是108年或109年發生的事,我現在想一想,應該差不多有3年的時間了。」「(所以鉦順企業工程行跟你們發包風機,到底是108年或109年間的事?)應該是108年,我們交易好幾次,發包耐溫馬達是3年前的事,大概是108年,更早之前的都是非耐溫馬達。」等語,證人即鉦順企業工程行負責人許宏智證稱:「(台電大林電廠耐溫風機工程,你們一共進了進成公司幾台風機?)4台。」「(哪一年安裝的?)應該是108年,至於是年底還是何時,我不記得,我們到現在錢都還沒領到。」「(你曾經在何時打電話給潘和民,問他要最近2年內的耐溫風機馬達的測試報告?)就在那一年,風機還沒裝之前,是龍聲一個主任『昌仔』說送審資料已經拖很久,說送審資料一直被退,是所有資料一直退,不是只有這個耐熱風扇,退到最後他說馬達檢測時間超過2年了,不可以,要有2年內的測試報告,他問我有沒有,所以我就馬上打電話問潘和民,潘和民說要問廠商,潘和民問完後,回覆我說沒有,所謂的2年內,比如說我1月送的,他8月才跟我講要2年內,就是以8月時,那個時間點的2年內,就是指8月份必須在測試報告有效期限的2年內。」等語。是苟上開告證7之變造測試報告亦係被告廖烽城所為,則進成公司業務人員又豈有於證人潘和民詢問時,回覆並無2年內測試報告之理?抑有進者,苟被告廖烽城確有涉及此部分之變造犯行,其又豈有未迎合證人潘和民之需求,逕將原測試報告日期竄改為順功行風機有限公司採購耐溫馬達之當年度2019年之理?尚無從遽認被告廖烽城涉有此部分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另被告廖烽城本件上開所為,係就原測試報告之部分內容予塗抹竄改而變造,並無另行偽造告訴人公司之印文或報告簽署人之署名,亦無從認其涉有偽造署押印文犯行。然查,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